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姿,系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阁、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30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治疗费用。2011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其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某况;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4、原告及其王艳珍、闫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民权县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伤残鉴定结论不科学,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车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闫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30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503.32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用6364元。2011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之子闫某系2003年3月28日出某,依法需要抚养10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时未做到右侧通行、原告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32元;2、误某4189.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43.64元/天);3、护理费1047.36元(24天×43.6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年);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75元;10、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07元(医疗费x元、误某4189.44元、护理费1047.36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75元、交通费300元),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027.32元(x.39元-x.07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119.12元(3027.3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x.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闫某21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2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