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
被告人方某,男。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宇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
辩护人喻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周某、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方某、周某、包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张某乙、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8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淅川县X镇菜市X路边,将冯某丙停放在路口的一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将此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2、2011年3月31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街将尚某己一辆蓝色北方某胜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改装后,将此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
3、2011年4月13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村,将冯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劲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4、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村街西,将聂xx停放在自己租房门前的一辆蓝色立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
5、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乡街上,将侯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长岭110两轮摩托车及一辆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摩托车进行改装后,将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销赃给石某。经鉴定:黑色长岭110摩托车价值3300元;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
6、201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村将安x转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力之星11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将该车销赃给江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7、2011年5月4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镇街西将李xx停放在自家门前巷道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大架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自己存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8、2011年5月5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区将杨xx的一辆蓝色大阳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销赃给王某x。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
9、2011年5月8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路移动收费大厅门口,将王某x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125大架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元。
10、2011年5月9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商南县城商南县医院后院,将段xx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自己存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11、2011年5月12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组将余xx家一辆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峡县X乡卫生院内藏匿。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
12、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组将王某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13、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淅川县X区院内,将凌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14、2010年春季以来,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某多次到镇平县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并让被告人周某对摩托车进行改装后销赃:将一辆黑色隆鑫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经查该车为西峡县X镇居民徐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银灰色弯梁铃木110两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淅川县X镇居民温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嘉陵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经查该车为商南县X镇居民王某被盗的摩托车;将一辆红色125大架子雅马哈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卢氏县X镇居民张xx被盗的摩托车;将一辆黑色本田100-42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叶xx,经查该车为西峡县X镇居民郑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黑色隆鑫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银灰色铃木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600元;黑色嘉陵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红色125大架子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00元;黑色本田100-42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
15、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方某多次在西安市低价购买二手摩托车,并购买假发票,进行销赃:将一辆红色大阳125大架子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南阳市X乡居民赵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大架子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查该车为镇X乡居民刘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红色重庆125大架子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经查该车为镇X镇居民渠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红色新大洲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经查该车为商南县X镇居民赵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叶xx,经查该车为卢氏县X镇居民祝xx被盗摩托车。经鉴定:红色大阳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黑色五羊本田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红色重庆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100元;红色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黑色本田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
1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王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某,经查该车系平顶山市X镇居民师xx被盗的面包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翟某、方某、周某、包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丙、尚某丁、冯某戊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江某、王某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翟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周某、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12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而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在西安购买的摩托车及第16起购买的面包某均有发票及行车证,难以辩明真伪,无法知道车辆为盗窃所得的赃物,故不能作为犯罪。2、购买的车辆全部退还于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某乙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修理、改装盗窃所得的车辆时,不具有主动性,主观恶性较小,且只得到应有的修理改装费用,没有额外获取利益,赃物全部退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喻某某的意见是:赃物全部退还于被害人,且被告人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8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淅川县X镇菜市X路边,将冯某丙停放在路口的一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将此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2、2011年3月31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街将尚某己一辆蓝色北方某胜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改装后,将此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卢氏县用“丁”字启把一辆蓝色北方某胜三轮摩托车思维子打开,骑到西坪,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以2000元的价格从翟某手里买了一辆蓝色北方某胜三轮摩托车,然后以3400元价格卖给了包某。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给方某修的第二辆车是蓝色三轮车,这辆车我换的是一对倒车镜,静支架和油箱盖。我只收他25元修车费。
(4)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今年3月份,我想买辆三轮车用,我知道方某成天在贩摩托,我给他说,他说行,市场上一辆摩托车要四千多,都是自己人,便宜三千多元。过了两天,他喊我到他那去看车,我过去一看是一辆蓝色永胜牌150摩托车,九成新,他说要3600元,后来我给他3600元把车开回了家。
(5)受害人尚某己陈述。2011年3月31日夜,我将车停放在卢氏县X街X号楼背后清真寺旁边新盖楼房下一角落后回租房处,今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车是一辆蓝色洛嘉永胜三轮摩托车,2011年11月28日以7300元价格购买的。
(6)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于受害人尚某丁。
(7)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
被告人翟某、方某的供述及受害人尚某己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翟某对此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4月13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村,将冯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劲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4、201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村街西,将聂xx停放在自己租房门前的一辆蓝色立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包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
5、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乡街上,将侯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长岭110两轮摩托车及一辆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摩托车进行改装后,将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销赃给石某。经鉴定:黑色长岭110摩托车价值3300元;蓝色隆鑫150三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
6、201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村将安x转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力之星11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将该车销赃给江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7、2011年5月4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镇街西将李xx停放在自家门前巷道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大架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自己存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8、2011年5月5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区将杨xx的一辆蓝色大阳150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销赃给王某x。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
9、2011年5月8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路移动收费大厅门口,将王某x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125大架子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元。
10、2011年5月9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商南县城商南县医院后院,将段xx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被告人周某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自己存放。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11、2011年5月12日夜,被告人翟某窜至西峡县X组将余xx家一辆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到西峡县X乡卫生院内藏匿。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
12、2011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窜至卢氏县X组将王某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于2011年5月18日的供述。两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我在五里川镇X村的沟里发现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我把电线拽开后通过连线把火打着,连夜骑到西坪,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翟某偷了一辆钱江某色125大架子摩托车,夜里他让我去看车,他把车骑到信用社对面,这辆车是2008年的车,我给他1200元,车无牌,锁芯坏了,之后我联系周某把锁芯更换了。
(3)受害人王某x的陈述。2011年5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停放在朱阳关镇X组自家院里的一辆钱江某色125大架子摩托车被盗,该车购买于2008年9月,价值5500元。
(4)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于受害人王某x。
(5)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被告人翟某、方某的供述及受害人王某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翟某对此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3、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窜至淅川县X区院内,将凌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方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14、2010年春季以来,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某多次到镇平县从他人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并让被告人周某对摩托车进行改装后销赃:将一辆黑色隆鑫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经查该车为西峡县X镇居民徐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银灰色弯梁铃木110两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淅川县X镇居民温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嘉陵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经查该车为商南县X镇居民王某被盗的摩托车;将一辆红色125大架子雅马哈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卢氏县X镇居民张xx被盗的摩托车;将一辆黑色本田100-42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叶xx,经查该车为西峡县X镇居民郑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黑色隆鑫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银灰色铃木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600元;黑色嘉陵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红色125大架子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000元;黑色本田100-42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09年我到西安市鱼化寨二手摩托车交易市X镇平男子,他给我介绍一个叫刘小虎的镇平男子,让我以后到他那里买。2010年春天我和章功喜去刘小虎那里买了三辆,第一次买的是黑色隆鑫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1800元买的。另一辆棕红色豪爵嘉远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买价是2000元。第二次买的是一辆银白色铃木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以1800元价格买的。这三辆摩托车我都卖给西坪西官庄村盖房子的老汉了。后来又认识了老秦,我又在老秦处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本田10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又买了一辆红色125大架子雅马哈摩托车。都卖给西官庄盖房子的老汉了。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为方某改装上述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常某、王某x、常某、王某x、叶xx的证言。证实了从方某手中购买上述车辆的事实。
(4)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车辆追回后归还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方某低价从镇平买了五辆摩托车然后卖给他人的事实。
15、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方某多次在西安市低价购买二手摩托车,并购买假发票,进行销赃:将一辆红色大阳125大架子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x,经查该车为南阳市X乡居民赵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大架子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查该车为镇X乡居民刘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红色重庆125大架子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经查该车为镇X镇居民渠x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红色新大洲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经查该车为商南县X镇居民赵x被盗摩托车;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叶xx,经查该车为卢氏县X镇居民祝xx被盗摩托车。经鉴定:红色大阳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黑色五羊本田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红色重庆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100元;红色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黑色本田125直梁两轮摩托车价值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我从西安市雨花寨二手摩托车市场购买了一些二手摩托车,通过西安到商南的物流公司发到商南,我再将车骑回西坪。其中一辆黑色本田125摩托车,何成军介绍卖给西坪一男子了,一辆是红色大阳125摩托车,是王某介绍卖给他一亲戚了。一辆是黑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王某介绍卖给他一亲戚了。一辆红色本田110弯梁摩托车是王某介绍卖给他一亲戚了。一辆红色重庆125大架子摩托车卖给了吕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介绍其亲戚王某x等人从方某手中买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王某x、王某、吕某、张某乙、叶xx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王某介绍从方某手中买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了被告人方某从西安低价购买二手摩托车,然后又卖给他人的事实。
1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王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某,经查该车系平顶山市X镇居民师xx被盗的面包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半挂车司机在我门市买东西,我给他说我想买辆二手面包某,司机说他认识个人有辆车想卖,过了几天,他和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开着一辆豫x面包某过来,我以x元价格买下了,我买二手车是图便宜,我买这辆车时没有要发票,车买来后我没有进行过车检,人家说检不上,所以没有检。我用我小舅万伟的五菱面包某上行车证到南阳补一年检标签贴在我面包某上。
(2)受害人师xx的陈述。2008年4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某停在邻居家门口,第二天早上6点半去开车时发现车丢了。
(3)鉴定结论。该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方某为贪图便宜,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面包某,并用假年检标签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翟某共盗窃车辆14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方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车辆23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为方某改装车辆10辆,价值x元。被告人包某从方某手中购买车辆3辆,价值x元。
本案事实,由被告人翟某、方某、周某、包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戊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改装,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达23辆,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达10辆,价值x元,均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有被盗车辆全部退还于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三位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从事机动车辆维修,在给被告人方某维修、改装摩托车时,只收取实际的维修费用,未从中获取利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方某多次以低价购买多辆机动车辆,然后以高价将车辆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大部分车辆其认可是明知为盗窃所得。但其与辩护人均辩解在西安市购买的机动车辆,带有发票,指控的第16起面包某上有行车本,所以不知道是犯罪所得,不应当认定是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购买的机动车辆价格明显偏低,且在西安购买车辆的同时,发票是购买的,不是真实机动车辆发票,在购买面包某时手续明显不齐全,且该车不能年检,用假年检标签来充当,这一系列事实均表明被告人方某在购买车辆时明知是赃物。故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江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