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罗X犯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罗X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要求撤回其起诉的申请,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