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和被申请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了西峡县财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某务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在顺利完成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某,二建公司支付杨某某其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组织施工,并另加拔树苗、返工门窗、返工基础转砂等,现该工程某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8年7月12月,双方对杨某某所干工程某行结算,其工程某为x元。另加其他工程某定给3000元。杨某某认为应按以上工程某的23%结算劳务费,二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工程某款结算,县财政投资中心给我们计算的工程某款下浮了14%,杨某某的劳务费亦应下浮14%。另查明,二建公司已支付杨某某工程某41万元。
一审认为,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依据合同要求对该工程某行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某及返工费用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建公司未能及时与杨某某就该工程某务费进行结算并及时兑付劳务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结算之责。二建公司辩称,杨某某的劳务费应按建设方给我方结算办法下浮14%后提取劳务费,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按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提取劳务费,并未约定劳务费按建设方对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某的23%提取劳务费,故二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某x.5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杨某某工程某x.51元[x.1(总的工程某价值)减去x.7元(二建公司劳务量价值)得x元(杨某某劳务量价值)乘上23%得x.5元加上3000元(其它劳务工资)得x.5元(杨某某所得工资减去已付41万元得x.51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二建公司负担2133元,杨某某负担1367元。
二建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按二建公司劳务活动工程某的结算价给杨某某提取劳务费,一审认定的工程某为x元,是预算价,结算价与预算价不是同一个概念,且数额相差甚多。2、杨某某诉状中明确诉请是以x元按比例应提的劳务费,该数额是全部工程某决算价,该价是预算价x.1元下浮14%后得出的,因此双方对以何种价格结算劳务费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决算后的价格下浮14%后按比例结算。原审在双方认识一致的情况下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下浮后结算,且超出杨某某的诉请是完全错误的。3、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若拖延工期按20%结算,一审二建公司提交了杨某某拖延工期的证据,请求按20%结算,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是错误的。综上,杨某某所干工程某算价为x元,下浮14%后按20%提取劳务费,应付款为x.56元,加上其他工程某偿款3000元,应付x.56元,实付41万元,已超付x元,因此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按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为结算依据,说白了就是按杨某某所干工程某总价值的23%计算工钱,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如何结算与杨某某无关,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再与杨某某结算,故原审按杨某某所干工程某23%计取劳务费是正确的。2、杨某某按期完成了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二建公司称应按20%结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2006年11月20日,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某务承包合同》约定,杨某某在顺利完成二建公司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某,二建公司支付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若杨某某因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某量劣质,将按其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0%结算。2、杨某某一审诉请为请求二建公司按工程某造价x元的23%进行结算(该工程某价为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但未减非杨某某所干工程某款),再加上合同外另加项目,减去已支付的41万元,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某16万元。3、一审期间西峡县人民法院在西峡县财政局调取了二建档案馆土建工程某政投资评查决算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该工程某报金额为x元(预算价),审核后的结算价为x元。4、2008年7月12日,杨某某与二建公司对杨某某所干工程某行了核算,土建工程某非杨某某所干工程某算价款为x.7元,按预算价计算,杨某某所干工程某预算价款为x元,杨某某所干其他项目双方认可按3000元计算,但双方对劳务费的提取是按预算价计算或是按下浮14%后的结算价计算产生分歧。5、二建公司称杨某某所干的工程某误了工期,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二审认为,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某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二建公司应按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向杨某某结算劳务费,若因杨某某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某量劣质,按其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0%结算。二建公司称杨某某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杨某某的劳务费应按以上约定的前款计算,即应按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计算。对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某某所干工程某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某某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x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故二建公司上诉称应按结算价计算应提劳务费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期间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的核算清单,扣除非杨某某所干工程,杨某某所干工程某预算价应为x元,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方法,杨某某所干工程某算价款为x.8元,按该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应为x.49元,减去二建公司已支付的41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其他工程某3000元,二建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劳务费x.49元,并自杨某某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某x.49元,并自200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杨某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签订《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某务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完成工程某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某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却认定工程某价下浮14%后再按23%计算劳务费用,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某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在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杨某某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应按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的23%向杨某某结算劳务费。对杨某某劳务活动工程某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某某所干工程某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某某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x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