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于世纪联华停车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6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住院票据一份、每日清单;
3、诊断证明一份;
4、出院证一份;
5、住院病历一套;
6、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条;
7、陪护人员陪护证明及工资证明;
8、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对于不构成伤残的,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不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价的证据6、7、8,是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本院对这些证据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世纪联华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一天。2009年10月16日,原告至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额颞头皮挫伤,脑震荡,右髋右大腿右小腿外侧、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39.6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533元,其护理人为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533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6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有单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肢受伤,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2539.66元、误工费533元、护理费5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015.66元的80%即3212.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