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生气吵打,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平时并无大的矛盾,主要是缺乏与家人的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生一女儿取名蔡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气自2011年农历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需要共同经营,与家人的相处也需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中,双方虽有生气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