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某(又名汤某德),男,53岁,汉族,文盲,住(略),现住扶沟县城。
被告宋某某,男,61岁,汉族,大学文化,现任扶沟县新星学校校长,住(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被告汤某某已支付我医疗费用x元,余x元。经协商,被告汤某某三年还清,第一年应偿还x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宋某某提供担保。现第一年已过,被告汤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宋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第一年费用x元。
被告汤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汤某某系姑表兄弟,被告汤某某碰住原告后,为平息事端,才提供担保的。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出具正规医疗票据,我让先签了协议,等原告将正规票据出示后协议生效。去年年底,我催被告汤某某还款,被汤某某拒绝。另外此协议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我也不再替汤某某担保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一页),原告以此证明其受到了伤害;2、2009年1月18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赔偿协议书就是依据欠条签订的;3、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汤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宋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将原告齐某某右腿碰伤,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汤某某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后双方协商,签订了以原告齐某某为甲方,被告汤某某为乙方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乙方愿承担甲方费用陆万伍仟元。乙方已付壹万叁仟元,剩余费用伍万贰仟元。商定三年还清,其中第一年还两万元,第二年两万元,第三年壹万贰仟元。甲方以后所花费用不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了指印,被告宋某某提供担保,并在保人栏后签了名。现协议约定的第一年付款x元的期限已过,被告汤某某未履行协议,被告宋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所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遵守。被告宋某某为协议提供担保,并在保人栏后签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对协议的履行负担保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此协议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而不再为协议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公证只是对协议的签订过程起一个客观证明作用,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公证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宋某某陈述“等原告出示正规票据时协议生效”,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赔偿款x元,被告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樊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