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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许志超,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XX系居住于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XX小区业主,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未向我公司交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932元,应付滞纳金5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32元及滞纳金58元。

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物业管理服务合某,拟证明向被告举证债权依据;

4、催交通知单和照片,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5、2011年2月22日株洲市X区业主委员会《通告》一份,拟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将相关的缴费问题告知了业主,被告不交费,是被告违约;

6、奖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了管理服务;

7、关于XX住宅小区申请拨付维修基金意见征求书,拟证明原告对对讲门等小区内需要进行维修的设施,已经主张了权利,并进行了相关的协调工作,依法履行了物业服务合某义务。

被告刘XX辩称:一、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家里损失比较严重,我们多次找到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没有理会,也没有找到开发商进行协商,严重违反了物业公司的职责;二、对讲门遭到严重损坏,无人理睬,已经有三年时间了没有人来维修,现在门都不能关了;三、2011年6月因下水管道堵塞,我们再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答复是你们自己想办法,结果是整个单元楼的所有业主共同承担了下水道堵塞的维修费用;四、由于对讲门没有修好,导致本栋X室被盗摩托车一次,导致业主的财产受到损失;五、外围环境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护,小区公共设施遭到极严重的破坏;六、物业公司管理不严,导致小区内乱停货车的现象严重。另被告主张其已经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用。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X栋对讲门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对讲门损坏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时间不能确定。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2010年7月5日的催款单有改动的痕迹,该催款单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且该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该催款单上认定被告欠款的数额为1648元,与另一张2011年10月7日的催款单上认定被告欠款的数额均是1648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2010年7月5日的催款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0月7日的催款单能够与照片相吻合,本院对该催款单以及照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尽了应尽的义务,该证据系株洲市X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对各物管服务企业的年度考核的评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了2010年年度考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株洲市X区XX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某》,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养某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某、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某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原则上先服务,后收费,但乙方可按季或年度收取,逾期交纳的,乙方可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业主应于2010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收费标准交给服务费用,由乙方代收并按实支付开发商支付的实际费用。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开始对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另查明,被告刘XX系该小区X栋X号的业主,其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189.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未交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株洲市X区XX业主委员会共同向XX小区的业主发出关于申请拨付维修基金意见征求意见书,且有475户业主在该意见书上签名。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催促被告主动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欠交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株洲市X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某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另外根据该《物业管理服务合某》的约定,原告有权代收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修理好小区内的对讲门,系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联合某洲市X区XX业主委员会一致对小区业主征求意见,争取申请拨付维修基金来解决小区内的对讲门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备更新大修改造等事宜,虽然对讲门至今仍未修复,但不能等同原告没有尽到其管理职责。被告认为其房屋漏水,小区公共设施遭到极严重的破坏,小区内乱停货车的现象等事实系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物业管理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XX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10.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8元,共计人民币1968.9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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