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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家朝。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床异梦,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对证人付美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

被告辨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5、首饰购买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6、被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危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尚需扶助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件4、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付美清系原告之嫂,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于2008后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的8月8日生一男孩杜某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项链等首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至今未愈,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予以了照顾。2011年11月,原告因认为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愈,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克服暂时的困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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