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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在新县X路朝阳门处,被告看见原告的车就将原告拦停,并粗暴地揪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头部与地面猛烈撞击。当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32.8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6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打他头部不是事实,他头并没有伤,原告与我打架是她抢我生意才发生打架的,事后我也没有找她的事。派出所已对我们双方罚款200元并对我处罚7日拘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同在新县城关开三轮车的原、被告为争客人发生矛盾。当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潢河路朝阳门门口相遇,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拦停并撵走坐在原告车上的二位客人,原告就骂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抓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地上三次。后110出警制止并将双方带至城关派出所询问。原告于当日住院,5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3932.80元,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以开三轮车谋生,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互相礼让,可以进行沟通协调,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向其主动挑衅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是辱骂被告,故其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226.20元;[1、医疗费3932.80元;2、误工费575元(10天×x元/年÷365天);3、护理费575元;4、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合计5282.80元×8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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