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30岁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谎称自己没有家室、在盛大世纪名城有房产,并虚构在海南干防水生意,同孙某Ⅹ建立恋爱关系,并多次骗取孙某Ⅹ现金计25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扩建虚构的农场为由诈骗江苏省宝应县乐某现金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Ⅹ、乐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乙人的证言;4、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杨某甲借孙某Ⅹ、乐某款的行为构不成诈骗,是民间借贷,且借孙某Ⅹ的款数是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谎称自己没有家室、在盛大世纪名城有房产,并虚构在海南干防水生意,同孙某Ⅹ建立恋爱关系,多次骗取孙某Ⅹ现金共计25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扩建虚构的农场为由诈骗江苏省宝应县乐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杨某甲和孙某Ⅹ在网上聊天认识后,2010年,杨某甲以其想在海南干楼顶防水生意向孙某Ⅹ借了12万元,2011年5月左右,杨某甲又以工地缺钱向孙某Ⅹ借了1万元;2011年在网上认识乐某后,以扩建农场为由向乐某借钱,5月11日,乐某往建设银行的账号上汇入4万元。
2、被害人孙某Ⅹ陈述证实,2009年在网上认识杨某甲,杨某甲称其未婚从事农贸产品生意,公司在商丘市X区C座527-X室,在盛大世纪名城有一套房产,后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4月份,杨某甲称其去海南做生意向孙某Ⅹ借钱,后又多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孙某Ⅹ借钱,直至2011年6月份,孙某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杨某甲25万元,其中14万为银行转账,11万是以现金直接给他的,杨某甲给其打的有欠条。
3、被害人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2日在网上认识了杨某甲,2011年4月下旬,杨某甲称其租了200亩地开农场,资金周转困难,向乐某借4万元。2011年5月11日上午,乐某在张家港市X路建设银行汇了4万元到杨某甲之前给她的卡号上。
4、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商丘市盛大世纪名城X号楼X室的房产在其妹蒋Ⅹ名下,杨某甲一直租住该房屋。蒋某丙与杨某甲从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未曾与其到海南谈过生意。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网上聊天时,认识孙某Ⅹ,因二人都认识杨某甲,孙某Ⅹ就约其在睢阳区古城北门口见面,见面后,孙某Ⅹ说杨某甲以谈恋爱为名骗了其二三十万元。
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杨某甲第一次婚姻于2005年10月结婚,2007年3、4月份离婚。并证实杨某甲没买过汽车。
7、借条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杨某甲从孙某Ⅹ处收取汇款和直接拿现金两种方式分数次借款总计金额25万元。
8、商丘市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证实,杨某甲截止至2011年7月7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无产权登记。
9、补查报告证实,杨某甲称所办公司,在商丘市工商局、睢阳工商分局、梁园工商分局查询均没有注册登记。
10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车号豫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彭ⅩⅩ所有。
11、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实,杨某甲与彭ⅩⅩ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离婚。
12、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证实,杨某甲未在其单位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事宜。
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城西分理处业务凭条证实、收费凭证,卡号(略),户名杨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存入x元。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杨某甲借孙某Ⅹ、乐某款的行为构不成诈骗,是民间借贷,且借孙某Ⅹ的款数是13万元。经查,被害人孙某Ⅹ陈述,杨某甲以有公司、房产为名与孙某Ⅹ确立恋爱关系,后谎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孙某Ⅹ借钱25万元。借条证明,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杨某甲从孙某Ⅹ处收取汇款和直接拿现金两种方式分数次借款总计金额25万元。被害人乐某陈述,杨某甲开农场为名,谎称资金周转困难,向乐某借4万元。杨某甲所述其名下的房产及公司、家场等资产均不归杨某甲所有。以上证据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博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此,其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