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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以蒙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廖某在蒙山县中学食堂醉酒后,于当晚约8时许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蒙山县城明珠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鉴定,廖某驾驶车辆时的血酒精浓度为201.05mg/x,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某申请报告单和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廖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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