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己,41岁,住商丘市X村X号。
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回某,男,49岁,住(略)。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赵某乙机,男,47岁,住(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己代理人王超群、被告人回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回某因与秦某己发生纠纷,带领被告人赵某乙帮其找的任德生、苏震(二人另案处理)闯进秦某己家中,回某进到屋内用刀子把秦某己左脚和左小腿肚扎伤后逃跑。经鉴定秦某己左下肢损伤系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回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秦某丁陈述;3、证人曹某、解某、屈某丙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回某、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己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病历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伤残等级评定、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回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认为赔偿要求太高。
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害人秦某丁伤应认定为重伤,秦某己在城市打工居住多年,民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秦某丁伤应认定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回某因与秦某己发生纠纷,带领被告人赵某乙帮其找的任德生、苏震(二人另案处理)闯进秦某己家中,回某进到屋内用刀子把秦某己左脚和左小腿肚扎伤后逃跑。于2011年8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己左下肢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秦某己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7元,鉴定费用720元。秦某己与妻子王以华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秦某己正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秦某己亚X年X月X日出生。秦某己损伤已达八级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回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因曹某之事与秦某己发生矛盾,被秦某己殴打,心生气愤,于当日晚,领着赵某乙找的任德生、苏震拿着刀到秦某己家中,把秦某丁左腿划伤后跑了。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下午,回某找到我说,因曹某的事,解某和秦某己殴打了回某,回某要我找两个人帮其助威殴打秦某己,我就找了任德生和苏震,给他们两个人说“回某被人打了,你们两个跟回某去打架去,帮他助助威,教育教育打他的那个人”,过了二天,我碰见苏磊和任德生了,说起打架这事,苏磊和任德生说到秦某己家以后,回某自己打的秦某己,他们两个没有动手。又过了十几天我听说回某拿刀把秦某己扎伤了。
3、被害人秦某己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因回某想把其妻子曹某介绍给别人,与回某发生纠纷,就和解某一起到北关医院找到了回某,和他吵了起来,之后就回某了,当天晚上,我和曹某还有三个孩子在南屋看电视,回某带着三个男的来到俺屋内,其中一个人把住门,回某拿着刀就上来捅我,那两个男的就把我往俺屋内的小床上按,我被二个男的按倒在床上,我就用脚乱踹,回某就用刀往我左小腿肚上捅了一刀,又往我左脚心砍了一刀,然后,他们就跑了,我就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当时回某手里拿着一把长二三十公分的单刃匕首。
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上,回某带着三个人,回某拿着刀进到屋内,其中两个人把秦某己按倒在小床上,一个人把着门不让我往外出,回某把秦某丁左脚心处及左腿肚各捅了一刀,他们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5、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秦某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大门打了回某两拳,回某就说晚上要废了秦某己,当天晚上回某就带人把秦某己砍了。
6、证人屈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因其丈夫回某与秦某己有矛盾,秦某己殴打了回某,回某就领着人到秦某己家把秦某己打伤了,之后就躲了起来,后来上网追逃了。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己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下肢锐器创伴神经、肌肉断裂和足外侧楔骨骨折等,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8、辩认笔录证实,经秦某己、曹某对10张随机抽取的不同男性照片辩认,辩认出回某是用刀扎伤秦某丁人。
9、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4日,在梁园区丽晶大酒店附近一出租房屋内将回某抓获。7月27日在赵某乙家将赵某乙抓获。
10、医疗票据证实,秦某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7元。
11、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720元。
1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秦某己系农村户口,秦某己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秦某己正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秦某己亚X年X月X日出生。
13、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证明证实,秦某己自2007年3月份在鑫源社区崔小桥解某家居住,务工。
14、商丘商都伤残评定证实,秦某己损伤已达八级残。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回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代理人提出秦某丁伤情应认定为重伤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秦某丁伤情作出重伤的鉴定意见后,被告人回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己之损伤构成轻伤,并且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是按该鉴定发表的意见。因此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人提出秦某己在城市X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代理人提供的新城办事处鑫源社区的证明材料证实秦某己自2007年3月份在鑫源社区崔小桥解某家居住,务工的证据,因该证明材料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后法庭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因此本院予采用。
关于辩护人辩称,秦某丁伤情构成轻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秦某丁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对该鉴定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害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害人要求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回某、赵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己医疗费x.7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用7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子女抚养费5523.3元,共计x.82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