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被告李X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经商,期限24个月,月利率8.715‰。借款人自愿用自有住房抵押。该借款已经于2009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1元(该利息仅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要求被告按实际天数结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被告表兄拿被告的房产证担保借款,被告以为只是担保,不知道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借款合同在被告表兄的带领下签的名,但没有领取借款。借款有几个程序,被告只是参与签订合同一个环节,申请借款环节、放款的环节,被告没有参与,原告放款的程序不合法,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愿意协助原告追回实际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10.458%。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宅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屋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领取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亦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替表兄担保借款,不是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未领取借款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