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未来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李×、李××、郑××接到110指令后先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在民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马某某上前拦住120急救车车头、阻碍120急救车离开,李××、郑××上前劝说马某某离开时,马某某对李××进行殴打,还将郑××推倒在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左肘部片状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郑××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出警证明,急救车出车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郑××的陈述,证人罗××、张××、牛×、石××、李××、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