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加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于2011年9月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2011年7月25日,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金港钢铁公司加工、制某、安装了制某设备,对方已经使用,但尚欠部分款项。被告购买金港钢铁公司后,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承接金港钢铁公司的欠款x元,并确认购买了原告配件的款项为x元,共计x元。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空分设备和安装费等x元及利息。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原金港钢铁公司的债务属实,欠款原因是原告提供某设备不符合某同约定。原告诉称每年催要货款不属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2月21日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与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翔签订的《空分设备改造合某书》一份;2、200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4、原告的《督办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证明原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供某金港钢铁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某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某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合某的第7页第6条第9款规定设备最早不能早于1980年,而原告提交的设备是1973年的不符合某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内容的说明有出入,欠款内容是质保金,准确的应该是欠款的余额;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证明时间相互矛盾,2、函件时间有矛盾,落款时间2010年12月8日,不能证明此后发生的事实,3、文件形成内容和时间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原告提供某设备,上面显示的是上海通惠机器厂制某,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设备,金港钢铁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其证明上没有显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证据本身否定了被告所说的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并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1日,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与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翔签订一份《空分设备改造合某书》,合某约定: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为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某套空分设备提供某计、供某、安装、技术服务,合某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某签订后,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依合某约定向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某、安装了空分设备,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尚欠部分款项未付。2005年3月,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合某到开封东京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购买了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金港钢铁公司欠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款x元转入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另加配件款x元,共计x元。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2011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督办函》,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与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翔签订的《空分设备改造合某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合某到原告单位,被告单位购买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开封空分设备厂辅机一分厂与铜陵市金港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翔签订的《空分设备改造合某书》对本案原、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2005年11月30日,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空分设备和安装费等共计x元,该证明并未提出空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的空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某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空分设备和安装费等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