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5岁。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45岁。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初八举行了婚礼仪式,1993年1月20日在河南省郸城县X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培,已结婚;1993年5月初五生育次女朱某芳,已满18周岁;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朱×一及次子朱×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在外赌博,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家庭财产;3、婚生子朱×一与朱×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腊月初八举行了婚礼仪式,1993年1月20日在河南省郸城县X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培,已结婚;1993年5月初五生育次女朱某芳,已满18周岁;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朱×一及次子朱×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在外赌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无财产,原、被告在新乡X村已居住11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培、朱某芳均已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情形;婚生子朱×一与朱×二尚未满18周岁,因被告经常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新乡市最低生活标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一与朱×二由陈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朱×一和某×二抚养费各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朱×一和某×二18周岁止);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某与朱某各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