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进行销售,未付现款,于2006年11月4日结算时还欠原告x元,经催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2、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刘某中途退庭,未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胡斌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4日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张某某购车款x元。2007年收麦后、2008年收麦前,原告张某某的前妻李娟曾与张小刚一起向被告刘某催要此款。2007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刘某偿还购车款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刘某欠原告张某某购车款x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