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希望广场B座A栋X-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置业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承顺、被告长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兵、贺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元置业公司诉称,其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了宇元.万向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26.5万平方米。由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一期工程,经查某得知,长江建设公司不具备承建本项目的资质。长江建设公司超越资质承建工程,已违反了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条款,宇元置业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违约款)应予返还。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长江建设公司返还补偿款(略)元。
宇元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宇元.万向城施工总承包协议》(2008年6月28日);证据3、《总承包补充合同(2)》;证据4、《总承包补充合同(3)》;证据5、长江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6、《付款审批单》;证据7、收据;证据8、工程进度报量汇总表。其中,证据1、2、5拟共同证明长江建设公司超越资质承建工程,证据3、4、6、7、8拟共同证明宇元置业公司多支付了长江建设公司(略)元补偿款。
被告长江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期工程没有按时完工是因为宇元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超越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宇元置业公司请求返还的补偿款属于工程款,与合同效力无关,不能返还。
长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证据1、《宇元•万向城施工总承包协议》(2007年12月12日);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据6、宇元•万向城一期4#楼、商业裙楼、1#住宅楼主体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以及验收人员签到表;证据7、宇元•万向城一期地下室部分、4#楼、商业裙楼《优质结构工程证书》;证据8、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公布2009年下半年衡阳市安全文明工地的通知》以及“安全文明工地”名单;证据9、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安全文明工地的通知》以及“安全文明工地”名单。其中,证据1-7拟共同证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中标与宇元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已经过专业机构资质审查;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可分成三个工期,并至少可分成三个以上单项的建安工程,单项建安工程没有超越长江建设公司的资质;上述单项工程均为独立施工,竣工的后也是单独验收、评验的。证据8-9拟共同证实,宇元.万向城工程被评为2009年省市两级安全文明工地,不存在违规现象。
经庭审质证,针对宇元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长江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已盖章注销,不具备有效性。
针对长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宇元置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其他单项建安合同;对证据8、9无异议。
对宇元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某为:证据2《宇元.万向城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28日,但加盖了“注销”字样,且双方已于同日另行正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长江建设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8系证明宇元置业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因双方还未结算,可待结算时一并结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对长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某为:证据1《宇元.万向城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于2007年12月12日,合同金额为4亿元,与长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中标通知书》记载的事项不同,且双方已于2008年6月28日另行正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该证据不予采信;长江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某,2008年6月15日,长江建设公司中标宇元置业公司“宇元•万向城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面积共约26.4万平方米,中标报价(略).21元。同月28日,长江建设公司与宇元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江建设公司承建宇元.万向城建安工程,建筑面积约26.4万平方米,合同金额(略)元;承包范围:土建、装某、水电安装、空调系统、消防、绿化等;2008年8月8日开工,工程分为一、二期,总工期950天(拆迁影响则工期顺延);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截止于2010年8月24日,宇元•万向城一期工程中的4#楼、商业裙楼、1#住宅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因双方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及施工工期发生争议,宇元置业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某,长江建设公司注册资金为5080万元,经营范围是工业与民用工程建筑、道某、隧道某桥梁工程建筑,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即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X层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长江建设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施工单位,其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合同金额2.54亿元的建安工程施工。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宇元置业公司与长江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宇元.万向城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6.4万平方米,合同定价为(略)元。因此,长江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已超越其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宇元置业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长江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宇元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单项建安合同,而是多项建安合同,宇元•万向城建设项目分为三个工期、多个单项工程施工,故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超越资质。本院认为,宇元•万向城系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确立的单独项目,该项目具备整体性和唯一性,不存在拆分组合,因此,双方当事人为完成该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多项之分,且双方也没有该项目拆分并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就宇元•万向城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单项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基于投资考虑,决定对项目进行分期建设,但此系对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不能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合同的性质。同时,长江建设公司提出本案项目可进行拆分的理由也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相悖,如允许不具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建筑单位将一个建设工程拆分为不同的部分,以达到将工程合同金额、施工面积等进行分解,从而降低其准入门槛,使拆分后的工程符合其资质要求,将导致国家对建筑单位从业资格的设定失去意义,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长江建设公司提出其没有超越资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江建设公司是否应返还宇元置业公司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相关款项及性质存在争议,由于工程还未结算,上述款项应待双方结算时一并予以结清,故对宇元置业公司请求判决长江建设公司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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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000(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