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5日下许,被告人琚某和被害人仝某、杨某二人饭后一同到龙山街琚某的租住处后,被告人琚某趁仝、杨某人熟睡之机将其手机两部、现金130元盗走。随后逃至新安县和洛阳两地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仝某、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某、杨某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琚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琚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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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