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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刘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刘某系初婚,陈某系再婚,陈某与前夫生育两女,大女儿已成年,随陈某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陈某、刘某生育男孩刘某荣。2011年1月6日,陈某带刘某荣回到厦门。之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原判认为,陈某、刘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陈某回厦门时,刘某请朋友一起送至车站,足以说明双方分居并非是无法共同生活。陈某回厦门后,刘某在探望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两次经派出所调处,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被上诉人还殴打上诉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即上诉人的住房以及周边的幼儿园、学校等照片,拟证实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刘某经过长期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现暂处于分居状态,但无证据证实系因感情不合所导致。在刘某看望小孩小孩过程中,因双方缺乏沟通而发生纠纷,但在事后刘某已保证不再采取过激手段。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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