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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出生于(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1‰,并按月支付9‰的交某、通讯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0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马某斌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宋某担保的事实;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标准参考依据(2011年7月7日大河报报页)。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作为担保人,没有义务偿还该款。且借款人马某斌自己以及马某斌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在举证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4日,马某斌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21‰计算,费率按月9‰计算(服务、交某、通讯等相关费用),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马某斌没有还款。马某斌于2011年2月份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该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为马某斌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予以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马某斌本人及马某斌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某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偿还欠原告马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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