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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1986年9月13日买我的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欠款1700元整。至今未还,我们家人多次去催要,迟迟不还,一推再推,十几年来,被告光说好听的,就是不还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1700元以及利息3760元。

被告辩称: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卖车现金壹仟柒百元正(1700元)”,签名“赵某巷,赵某某”,日期“1986年9月13日”,证明了被告所欠款的数额。2、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4份,证明了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欠条上显示的日期来看,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证据2从程序上讲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从实体上讲原被告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载明了欠款的原因,欠款的时间以及欠款人,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张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该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有贷款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但是鉴于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在证据1欠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1986年9月13日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欠款1700元。被告于1986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内容“今欠到卖车现金壹仟柒百元正(1700元)”,签名“赵某巷,赵某某”,日期“1986年9月1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车款是在1986年9月13日,及在1986年9月13日原告的权利已经被侵害,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且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我国法律规定的延长的情形。在庭审中,原告称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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