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席鹏、刘某、杨撑柱、贺三平、贺小龙(均已判刑)、张牛子、张永利、王某军(均在逃,另案处理)携带铁锨、蛇皮编织袋、绳子、矿灯、手电、匕首、吊土包等工具在咸阳市X镇汉长陵以东、吕后陵东北250米处的麦地里,由被告人龚某与张牛子望风、看人,贺小龙开车接送人员,由席鹏、刘某、杨撑柱、贺三平、张永利、王某军挖掘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陵的从葬坑。在渭城区文物稽查人员赶到现场制止时,席鹏、刘某、王某军、张牛子当场使用铁锨、刀子等殴打文物稽查人员,致王某面部划伤,赵某丙头皮下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董某某头皮擦挫伤,赵某乙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赵某丙、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龚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已决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陵的从葬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席鹏、刘某、杨撑柱、贺三平、贺小龙(均已判刑)、张牛子、张永利、王某军(均在逃,另案处理)携带铁锨、蛇皮编织袋、绳子、矿灯、手电、匕首、吊土包等工具在咸阳市X镇汉长陵以东、吕后陵东北250米处的麦地里,由被告人龚某与张牛子望风、看人,贺小龙开车接送人员,由席鹏、刘某、杨撑柱、贺三平、张永利、王某军挖掘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陵的从葬坑。在渭城区文物稽查人员赶到现场制止时,席鹏、刘某、王某军、张牛子当场使用铁锨、刀子等殴打文物稽查人员,致王某面部划伤,赵某丙头皮下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董某某头皮擦挫伤,赵某乙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赵某丙、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龚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已决同案犯席鹏、刘某、杨撑柱、贺三平、贺小龙的供述,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赵某乙、王某、赵某丙、董某某的陈述,同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同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起诉书某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古墓葬鉴定勘查报告,证实现场位于长陵以东、吕后陵东北250米处的麦地内,此处地下为长陵从葬坑。
8、咸阳市文物鉴定结论,证实该从葬坑系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长陵的从葬坑。
9、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技鉴发(2005)X号、咸公渭技鉴发(2005)X号、咸公渭技鉴发(2005)X号、咸公渭技鉴发(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赵某丙、董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伤情属重伤。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侦破报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长陵的从葬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进行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缴纳了全部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锐睿
人民陪审员常小侠
人民陪审员李慧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某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