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郭某乙不服,以“其储存雷管为生活所用,其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代理审判员郭某乙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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