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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国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柳州市国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度公司)诉被告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度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曰,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市X路AX-X-X号”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与卖家的房屋买卖成交后,向原告支付3900元的中介费,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卖家“赵某阳”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得到房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3900元的中介费,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介费3900元。

被告姚某辩称,约定的房价款是x元,我已支付x元的购房款,故多出的部分应当作为中介费。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国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书》原件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书》原件一份;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3、2009年10月9日收条原件一份;4、2009年10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中国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6、《个人住房贷款、抵某、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10、2011年11月14日证明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国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6、8份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实为证人证言,因赵某阳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认购,由被告认购柳州市X路AX-X-X号商品房一套,如果房屋价格不高于x元时,被告同意购买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同意支付某告中介服务费3900元。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认购价格为x元。同年2009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的赵某阳(甲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约定:赵某阳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X栋X单元X-X号的商品房壹套出售给被告,房屋售价为x元。并约定购房定金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赵某阳支付x元,余款x元被告在7日内支付某赵某阳),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借资x元作为银行首付某,被告与赵某阳进行过户手续办理,原告到银行领回首付某x元,9个工作日后新房产证出具后,银行一次性将余款x元转给赵某阳,被告于转款当天向赵某阳支付某额x元。被告于《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签订之日(2009年10月2日)向赵某和支付x元购房定金,并于2009年10月19日将剩余购房定金x元交付某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将该x元转交赵某和。后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某、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飞鹅二路X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X栋X单元X-X号房屋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办理成功后,中国银行将借贷金额直接支付某赵某阳。被告与赵某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某介费,故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某介费3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赵某阳实际收取的购房款为x元。被告认为三方之间约定的购房款为x元,因原告计算错误,其向赵某阳实际支付某购房款为x元,其多支付某赵某阳的3000元应属于给原告的中介费。被告还称,赵某阳收取x元购房款后,原告让刘某军到赵某阳处,要回了高于之前约定房价x元的x元,故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自己的中介费;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并称其不认识刘某军,且x元与x元的差价也不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是否履行的,应由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计算错误,其向赵某阳实际支付某购房款为x元,其向赵某阳多支付某3000元应作为支付某原告的中介费;且其认为赵某阳与原告约定的卖房款为x元,赵某阳在收到x元购房款以后,原告已经派刘某军收回多支付某购房款x元,故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自己的中介费。但被告与赵某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居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赵某阳支付某购房款,赵某阳及被告分别应向原告支付某中介费,均是针对不同的合同关系给付某对价;故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某介费的观点于法无据。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根据合同向原告支付某介费,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某介费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向原告柳州市国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某介费3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并迳付某告柳州市国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婷婷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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