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卫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南站农科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程××、张××、邢××、李××、焦××的证言,被害人牛××的陈述,另有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二伤二车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