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36岁。。
被告夏某,男,37岁。
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夏某租用我的神钢205型挖机一台,供其在四川省某县X村某砂岩场工地使用,双方进行了租金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为x元的欠某,并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x元,同时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付清余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6月9日重新出具欠某为x元的欠某一张。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付属实,但该款系我与他人经营四川省某县X村某砂岩场工地使用原告神钢205型挖机所欠。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夏某以个名义与原告彭某签定租用原告所有的神钢205型挖机一台的协议,并约定租金每月x元,供其在四川省某县X村某砂岩场工地使用,从2009年4月3日起租用至2009年7月26日止。2009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租金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为x元的欠某一张,并于当日支付原告租金x元,下欠x元租金,并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某为x元的欠某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协议提供了神钢205型挖机一台的协议,被也使用了该挖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出具的租用挖掘机租金的《欠某》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某》约定时间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某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租金x元及利息(以所欠某金x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