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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处理其摩托车丢失的事情,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骑乘一辆车牌号为某J-x号银河牌x-2型摩托车到八步办事,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居住房屋的车辆保管场地保管,被告将保管牌X号交给原告。但是,当原告办完事要提车时,发现原告的车辆不在场地内。原告拿出保管牌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指着另一辆破旧的摩托车,说那车是原告交保管的车。原告当时就严正声明,原告的摩托车是银河x-2型,车牌号是桂J-x号,而不是被告所指向的那辆车。几经交涉,被告拒绝交付原告的车辆,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某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桂J-x号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登记的车主是王家青。

2、车辆保管牌X号,证实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提车时挂该牌子的摩托车不是原告的摩托车。

3、摩托车转让协议,证实原告通过二手车行与王家青于2008年6月7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王家青将自己的桂J-x号银河x-2型摩托车转让给原告。

4、证人李某喜、李某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管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不是桂J-x号,是一部旧的70C洛嘉牌摩托车,该车现在还在被告家保管。桂J-x号车的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王家青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没有车行的印章,该协议书是假的。另外,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摩托车保管牌X号,与原告提交的保管牌对某一致。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派出所民警分别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派出所前来处理,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并作了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有异议,认为某J-x号摩托车的车主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没有车行的印章,所以不真实。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保管牌,被告无异议。对某人李某喜、李某辉的证言,被告认为某是事实。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某院调取的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

对某、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的证言,虽然证实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管,但不足于证实交付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就是桂J-x号摩托车,故本院对某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城北派出所民警向原告询问的笔录,证实原告承认涉案的桂J-x号摩托车只有五成新,约值800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7日,原告李某甲从八步康达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某J-x号银河x-2型二轮摩托车(二手车),该车原登记车主是王家青,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0年10月16日晚,原告与几个朋友一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八步玩,将摩托车开到被告黄某位于八步老车站后门附近的摩托车保管处保管。被告将一块编号为066(一式二份)的保管牌交给原告作为某车凭证,另一块保管牌则挂在原告交保管的摩托车上。当晚10时许,原告前来取车时,以被告交还的摩托车不是其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为某,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又有10多名原告的同乡前来为某告助阵。被告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后,只作了案件登记,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也未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管,双方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的摩托车。原告主张被告交还的摩托车不是其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是桂J-x号银河x-2型二轮摩托车。虽然原告提交了车辆保管牌,并且还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都不足于证明其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就是桂J-x号银河x-2型二轮摩托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交给被告保管的摩托车的具体型号和车牌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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