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敖某帮助其姐凡某(已判刑),在固始县城关“富临宾馆”,以1000元价格,销售给固始县城关吸毒人刘某毒品“冰毒”1袋,重0.5克;“K粉”1袋,重约1克。
同月一天,被告人敖某帮助其姐凡某,在固始县城关“星光灿烂KTV”附近,以1500元价格销给刘某“冰毒”2袋,重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敖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凡某的要求和指使下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敖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敖某帮助其姐凡某(已判刑),在固始县城关“富临宾馆”,以1000元价格,卖给固始县城关吸毒人员刘某“冰毒”1袋,重0.5克;“K粉”1袋,重约1克。同月一天,被告人敖某帮助其姐凡某,在固始县城关“星光灿烂KTV”附近,以1500元价格,卖给刘某“冰毒”2袋,重约1克。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敖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敖某供述;2、证人凡某、刘某、黄某×、黄某×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6、所在社区的请示。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