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裕杰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桂x思域牌轿车搭乘韦文祥、覃某、韦钢全、覃某佳、覃某,在柳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X路段时,适遇前方由潘宝玉驾驶的湘x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路口处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此时黄某驾驶的桂x思域牌轿车车头与潘宝玉驾驶的湘x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车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韦文祥当场死亡,覃某、韦钢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覃某佳、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委托覃某佳报案,并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某。被告人黄某支付了被害人韦钢全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某,应从轻处罚,所以原判量刑过重。另外,其在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请法院考虑本案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和行为、认罪态度好、系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依法对黄某减轻判处或者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辩护意见表示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采纳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二审期间,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向本院出具了黄某立功的材料,经二审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许,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令亦无不当。原判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某,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现鉴于黄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某,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及立功的具体情某等,决定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代理审判员岳敏
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