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巨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经树人,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树人、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姚某某系“哈罗棒歌舞酒廊”的承包人,1995年原告吕某曾在该处工作过,后离开,为此双方相识。1998年被告与原告洽谈聘请原告到“哈罗棒歌舞酒廊”工作事宜。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写明还款时间是同年10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有在场人朱启明、孔繁喜签名作证。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着,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表示未收到原告借款,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8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或直接改判(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其确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现金借款,当初被上诉人与另一案被诉人许敏二人合借给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敏二人要求上诉人给予他们二人从其他酒店退出的经济补偿款。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证人李某峰、朱启明的两份证词,证明在1998年8月26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8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己借款8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自己从其他酒店退出的经济补偿问题是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予以体现的,李良峰在借款时并不在场,其证词无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证人孔某喜的证词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且在借款时李良峰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峰的证词不予认定。本案李良峰的证词首先须确认李在场人资格问题,从系争的借条来看李不是在场人,在被上诉人提出李良峰借款时不在场后,上诉人未能再提供李良峰借款时在场的其他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朱启明的证词不予认定。朱启明是借款时的证明人,但其证词内容与借条上作为证明人证明的内容不相一致,且与另一借款证明人孔繁喜的证词内容相矛盾。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系上诉人亲笔所写并签名,可以印证本案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不予认定,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孔某喜的证词予以认定,孔繁喜是借款证明人,他的证词内容与借条内容基本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有关证人的某词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吕某主张姚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有姚某某出具给吕某的书面借条及证人为某,且姚某某亦承认该借条系其亲笔所写。现姚某某提出未向吕某借款8万元,称该借款系补偿吕某的损失,姚某某虽对其主张提供了有关证人证某,但都缺乏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给吕某的借条之效力。姚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出具给吕某具有两个证明人签名的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于自己在民事活动中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吕某因姚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某归还借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姚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中,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是为了补偿吕某,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的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