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安心、郑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代理邮政需押金)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万元整,周某可于一年后随时要回借款,并与借款期间周某可分得邮政业务利润的20%,特此立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另查被告熊某出示的2009年4月11日抵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辩称,原告周某向其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以车抵款协议,现仅欠原告2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熊某和原告周某之间的以车抵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抵款协议无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二、被告熊某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上诉人有一面包车被案外人樊锋和被上诉人借用,200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了“如果面包车不还,抵款8000元现金”的抵款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性质。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该面包车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以车抵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抵款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审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利息从判决生效后计算。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上诉人熊某与案外人樊锋达成买卖面包车协议,约定价款8000元。熊某先支付6000元,尚欠2000元车款未付,樊锋未将车辆正式交付给上诉人熊某使用。因被上诉人周某与樊锋共同受雇于上诉人熊某,从事快递工作,200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熊某出具了“周某需将车辆无偿归还熊某,若此车不还(长安面包),熊某有权少偿还周某捌仟圆债款”的文字保证。此后,被上诉人周某未按保证归还上诉人熊某面包车。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熊某与案外人樊锋订立买卖面包车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向买受人熊某保证无偿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并以对上诉人熊某所享有的债权作担保,承诺若不能无偿交付该标的物,自愿抵减其对上诉人熊某所享有的8000元债权,该保证有被上诉人周某本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周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应当按合同抵扣债权,上诉人熊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周某起诉主张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熊某要求从判决生效后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某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