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五年,我曾某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自幼住同村邻队,后经人介绍订亲,1983年正月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曾某杰(现在家随原告经营小商店),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璐(现在温州大学读三年级)。被告曾某自高中毕业后始终在外务工,系建筑工人。原告婚后前期也外出务工,从2004年起在家(村部门口)经营小商店。原、被告1992年在老宅子盖了下三上二两层共五间楼房及一间厨房,后在村部门口盖了四间砖混结构房子经营小百货商店。原告陈述为做生意及给儿子治病等欠有几万元债务,被告陈述只知道欠张积生5000元,对其余欠帐不知道,并陈述每年给家里一万元多元钱。原告曾某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商未果,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但后来双方出现感情问题并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子女已成人,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位于黎集镇X村部门口的商店,因一直由原告经营,也是其收入主要来源,应由原告继续经营。家庭财产房屋原告予以放弃,故应判由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黎集镇X村的下三上二两层共五间楼房及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位于黎集镇X村部门口的商店归原告所有及经营。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