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楼洞口以200元钱的价格一包“黄某”卖给白某(另案处理),白某将这包“黄某”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吸食。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两包透明塑料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1克,咖啡因成分重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年龄证明、证人白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