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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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甲等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大学专科文化,住(略)(略),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科称傲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某乙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大学本科文化,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炜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辩护人欧某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户籍地(略)(略),暂住(略)(略),傲X公司某公室主任。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广东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大学本科文化,住(略)(略),傲X公司某应部经理。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略)(略),暂住(略)(略),傲X公司某询服务科副科长。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及辩护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欧某某、司某某、詹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设立傲X公司,聘请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等人,借助互联网建立了由“企业无限锁定倍赠系统”和“消费者有限锁定系统”组成的“傲X互生系统平台”。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以通某消费者在发卡企业不断消费产生积某,实现企业和消费者收益共享和再分配为名,给消费者发放傲X互生积某卡,吸引消费者加入“傲X互生系统平台”、并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城市服务商和发卡企业,城市服务商、发卡企业向傲X公司某纳资格费用后,成为“傲X互生系统”的会员,“傲X互生系统平台”将城市服务商、发卡企业或个某按加入的先后顺序和上下线关系分左、右两边进行排列,形成“双轨制”和“级别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以下线发展会员的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的返利。截止2009年7月29日,傲X公司某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638家,其某城市服务商528家、发卡企业155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数额达63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甲为傲X公司某定代表人,创建了“傲X互生系统”,负责该公司某全面运作;被告人林某乙为傲X公司某副总经理,负责傲X公司某具体运作、客户管理;被告人何某丙为傲X公司某办公室主任,负责监管加入“傲X互生系统”的客户开户流程是否完毕,以及确认客户费用是否到位;被告人罗某以傲X公司某副总经理的身份加入公司,实际担任供应部经理,负责傲X公司某积某卡、服务手册制作以及广告宣传等工作;被告人周某为傲X公司某咨询服务科副科长,负责“傲X互生系统”客户的咨询服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某: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事传销的定性意见、身份材料、调查涉案犯罪嫌疑人身份资料的情况说明、傲X公司某算机中心经理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某务器中资料的照片、深圳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扣押的傲X公司某务器照片及傲X公司某公场所、何某甲办公室照片、傲X公司某命书、傲X公司某供相关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罗某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市工商局询问通某书、实施强制措施通某书、财务清单、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料、涉嫌参与傲X公司某销一案主要名单、深圳市工商局的询问笔录、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傲X公司、蓬X公司某银行账户流水单、银行账户信息表、傲X公司某生系统平台的宣传资料、傲X公司某分城市服务商、应用系统发卡企业等加入傲X互生网络系统平台的相关开户资料;2.证人证言:杨某辛、余某等23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专审字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提供消费者资源整合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反复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某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否认控罪,辩解傲X公司某实施的行为不是传销行为;被告人罗某否认控罪,辩解在傲X公司某没有任何某务,临时被安排到设计部学习;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从主观上讲,何某甲等人运用互生系统平台整合资源的活动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不符;2、从客观上讲,何某甲等人运用互生系统平台整合资源的活动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要件不符。①傲X公司某运用互生系统中虽然收取了城市服务商和发卡企业的费用,但与非法传销中收取的“入门费”有区别;②傲X公司某运用互生系统推广发展服务商及发卡企业与非法传销中“拉人头”有区别;③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傲X公司某运用互生系统中有“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希望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另一辩护人辩称,1、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某件剖析论证。①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此罪的客体要件;②被告人并未从事违法活动,也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某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不构成此罪的客观要件;③被告人所从事的是正当的经济活动,双方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合同,不存在诱骗、胁迫等现象,不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④被告人是互生系统资源的发明人,互生系统的目的,就是被告人的目的,不存在起诉书某指控的“非法牟利”之主观故意,不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论证,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②工商局称2009年5月初,接到群众举报傲X公司某嫌传销,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③不能认为傲X公司某生系统平台使用了倍增就认定为传销,工商局的定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④深圳市工商局委托深圳市中联X华会计事务所对傲X公司某行审计所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之规定,委托主体不对,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⑤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3、(2010)深罗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渝涪证字第X号公证书,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有罪与否,关键在于是否有损害结果发生,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坑害消费者牟取利益,没有损害结果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无罪,且是一位对国家和人民做出巨大贡献的有功之臣。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存在内容和形式瑕疵,属于无效证据;2、公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3、公诉机关将23名证人的证言作为支持公诉的证据,但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没有一个某人出庭作证,接受辩护人及当事人的质证和询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4、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傲X互生公司某经营行为不构成传销行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上,被告人林某乙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另一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甲开发的傲X互生系统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术依法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从客观方面看,林某乙等被告人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他们的所作所为,只是一个某社会责任心的企业家的创新管理行为;3、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严重违法,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互生系统平台和傲X公司某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4、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论也是未发现傲X公司某嫌从事传销或非法直销活动;5、专家意见是“互生系统不符合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要件;6、被告人并非“傲X公司”的组织、领导者或关键人物,不是公司某大事项的决策人和利益受益人,不属于被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资源整合行为,是一种现代企业管理的创新行为,没有任何某会危害性,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属于被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2、假设被告人何某丙被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依法给以“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3、被告人是乙肝长期患者,存在严重肝硬化疾患,长期被羁押将导致其某情恶化,甚至危及其某命;4、被告人行使“无罪辩护”权利,不应作为“认罪态度”评判;5、被告人涉案的互生系统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术依法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不属于违法行为;6、涉案互生系统平台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创新商业经营模式;7、从立法愿意分析,被告人所在公司某员涉案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传销活动”;8、被告人所在公司某案互生系统平台完全不同于刑法上规定“传销活动”应具备的特征;9、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依法经司某鉴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和司某鉴定结论方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并应扣除合理经营成本。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恳请对被告人何某丙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3、被告人罗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某指控的负责积某卡、服务手册制作以及广告宣传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请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观点。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若干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对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质的刻意误导,成为被告人周某涉嫌犯罪的一个某要原因;2、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5月曾某丁公司某出辞职,公司某予以批准,并对被告人进行进一步洗脑,致使被告人错过最佳悔罪机会,导致被告人成为此案的另一“受害者”;3、被告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尽之所能给其某好某生活环境,其某这种单一环境下成长,并不具备鉴别这种变相传销能力;4、被告人每月平均工资也就3000多元,对其某说仅仅属自己劳动所得;5、被告人一直以来都是品学兼优的好某某、好某、好某生、好某工、好某事,且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从犯并确有悔罪,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X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地址,(略)(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被告人林某乙为公司某总经理,负责管理客户;被告人何某丙为公司某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某事、办公室管理、监督客户开户流程是否完毕、确认客户所付费用是否到位;被告人罗某应聘时为公司某总经理,负责物流和广告;被告人周某为咨询服务科副科长,负责公司某户的联系。

自2007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等宣称,通某“资源整合管理与应用,企业与消费资源整合应用”理论及开发的互生倍增系统平台,可以解决中国乃至全世界当前的金融危机问题,帮助广大企业实现持续盈利,并以此为名义对企业、个某及自然人进行推广和招商。服务商或发卡企业及个某向傲X公司某纳资格费用后,运用互生倍增系统平台,将服务商、发卡企业或个某按加入的先后顺序和上下线关系分左、右两边进行自动锁定和排列,形成“双轨制”、“级差制”成金字塔形向下发展。加入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和个某参与其某场推广、积某、消费积某分配、再生收入等奖金和收益的分配。上述奖金和收益的分配,由互生倍增系统自动结算完成。奖金和收益分配制度如下:

1、市场推广奖(此处包含10%的市场管理服务奖):每名服务商向傲X公司某纳人民币12万元的加入资格费(2009年3月1日之前是10万元人民币)的同时,在其某增系统平台即时产生x的积某。服务商取得资格后再发展一名服务商加入的就可以从傲X公司某得人民币2.4万元的推广奖励(2009年3月1日之前是0.98万元)和x的积某;每名发卡企业需向傲X公司某纳1.96万元的资格费。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每发展一名发卡企业加入就能从当事人处获得2000元人民币的推广奖励和x的积某。任何某业和个某只要交纳了上述入门费都可以成为服务商和发卡企业。

2、积某换收入:每个某务商、发卡企业或个某通某互生倍增系统平台都能获赠x的积某,然后将x的积某分成3个某配点,成三角形排列为一个某体,当新发展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进入互生倍增系统平台时,系统自动给其某面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累积某分。当系统内左右两边的积某出现x:x时,系统自动对碰兑换人民币1000元,给在其某面的所有满足x:x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通某这种方式积某自动对碰兑换进行收益分配。每个某配点每周某高收益人民币10万元,3个某配点每月最高人民币120万封顶。

3、消费积某分配收入:第二年开始每个某业每月进入系统的30PV消费积某,从自己系统开始所有积某累计总PV数在百位时按2.5%分配,在千位时按0.25%分配,在万位时按0.025%分配,依此类推,系统自动结算完成(尚未实施)。

4、再生收入:获得自身直接推广的企业所得的消费积某分配收入的总和(尚未实施)。

5、消费者积某收入:消费者持卡在所有的发卡企业消费时,企业给出的让利积某,消费者享受50%,锁定该消费者的发卡企业、发卡企业对应的城市服务商,所在服务中心、傲X公司某受10%,剩下10%则用于国家纳税、消费者保险及社会福利事业。

推荐奖、积某换收入和消费者积某收入三项收入已进行结算和兑换。服务商只要有发展其某人加入,都已从当事人处兑换了消费者积某收入。

截止2009年7月29日,傲X公司某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638家,其某城市服务商528家、发卡企业155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数额达6310万元人民币。

另查,侦查机关扣押了傲X公司某民币2915.656万元,未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某、物证

(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

(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事传销的定性意见》、《关于何某甲等人涉嫌传销犯罪案件的情况调查材料》。

(3)被告人周某书某的案情汇报。

其某人在公司某参与具体业务,其某公司某目也存在怀疑,是在何某甲、林某乙的诱骗之下才在公司某作的。

(4)被告人罗某所写信件。

内容主要为其某何某甲、林某乙蒙骗,经过反省认识到公司某事传销活动。

(5)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刘某某提供的城市服务商资格认购合同书、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韩某玲所得服务费(即介绍其某服务商的奖金)收据、任某才委托刘某某报案的委托书。

(6)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及证人杨某辛身份材料。

(7)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调查涉案犯罪嫌疑人身份资料的情况说明、傲X公司某算机中心经理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某务器中资料的照片、深圳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扣押的傲X公司某务器照片及傲X公司某公场所、何某甲办公室照片。

(8)傲X公司某命书某份。

内容为:任命周某为傲X公司某询服务科副科长,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任命林某乙为傲X公司某总经理,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起。

(9)傲X公司某供相关资料,包括:收益汇总表、傲X互生积某管理系统兑现记录(消费积某)、互生积某管理积某数据汇总(消费积某)、联合中心费用支出明细表、服务商名册:共计529名,遍布全国大多数省份。发卡企业名册:共计155名。

(10)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商注册登记资料等。

(11)深圳市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务费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附件、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傲X公司某分人员返利奖金统计表、部分服务费返利支出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据复印件。

(1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某分局立案审批表。

(13)署名为曾某壬的举报信及其某供的“北京长城研修学院互生创业学院报名登记表”及该学院资料。

(1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某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市工商局询问通某书、实施强制措施通某书、财务清单。

(15)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料、涉嫌参与傲X公司某销一案主要人员名单。

(16)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举报记录单。

(17)深圳市工商局对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举报人曾某壬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自己经岑某某介绍,于09年4月19日在重庆市X区雾X宾馆加入公司某为服务商的。自己又推荐了黎某某成为服务商,推荐后得到了2.4万元。还以自己的儿子,女某,姐夫的名义报名参加,作为图表左一的位置,黎某某作为图表右一的位置。

(18)曾某壬、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黎某某等人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曾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内容为:曾某壬私自以其某曾某丁、儿子曾某戊、妹夫杨某己的名义加盟傲X公司,该三人均未参与公司某何某营。

(19)2009年5月21日市工商局罗某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包括傲X公司某深圳市X组织的报告会的会议现场照片。

(20)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局对黎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黎某某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

说明推荐人是曾某壬。

(21)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林某乙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局对林某乙良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林某乙良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收益情况资料及其某线的开户资料。

陈述其某展下线会员133个,直接推广7个,兑现奖金x元.

(22)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汪某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局对汪某鑫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汪某鑫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

证实经陶某花介绍加入互生系统。

(23)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陶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陶某花提供的义乌市龙门宾馆在傲X互生倍增系统的资料及深圳市工商局对陶某花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陶某花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及收益情况资料。

证实发展了5个某务商,3个某卡企业。

(24)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林某乙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工商局对林某乙芳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林某乙芳提供的义乌市金X匙皮带商行的工商注册资料以及金X匙皮带商行在傲X互生倍增系统的资料、收益情况资料。

证实经林某乙生介绍加入平台,

(25)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陈某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局对陈某艳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陈某艳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收益情况资料及其某线的开户资料。

陈述其某展下线会员261个,直接推广4个。

(26)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岑某某、何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局对岑某某。何某霞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岑某某等人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岑某某的收益情况资料。

岑某某陈述其某杨某斌推荐加入的,发展下线会员32个,直接推广14个。获得24.4万元的推广收益和1.8万元的积某换收益。何某霞称系丈夫岑某某推荐加入的,下线是其某弟何某平。

(27)深圳市工商局对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黄某胜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黄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胜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

称系杨某斌、李某推荐加入的,没有发展下线。

(28)江门仓后锐X商场等城市服务商的互生倍增网络图。

(29)申请人杨某斌、仓后锐X商场等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仓后锐X商场等城市服务商的收益情况表。

(30)被告人何某甲出具的互生系统平台经营保证书。

(31)傲X公司某入及支出清单、通某、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

(32)被告人林某乙制作的傲X互生倍增系统网络图。

(33)傲X公司某件:2009年6月公司某关宣传活动安排。

(34)刘某元、郑某、林某庚等人加入傲X公司某开户资料。

(35)傲X互生服务商(企业)系统应用信息表、服务商信息表。

(36)傲X公司某润迅移动通某服务公司某订的数据服务协议。

(37)傲X公司某请知识产权、商标注册的相关资料。

(38)傲X公司某告书、服务商黄某斌相关资料。

(39)傲X互生系统平台收益结算工作指导书、相关宣传活动安排表等公司某部文件资料。

(40)深圳市傲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蓬X实业有限公司某嫌传销行为的银行账户信息表。

(41)傲X公司、蓬X公司某银行账户流水单。

包括招商银行会计交易历史查询、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明细账信息表、分账户货币信息查询表;工商银行客户回某、傲X公司某位客户存款账户对账单等。

(42)傲X公司某生系统平台的宣传资料。

(43)傲X公司某分城市服务商、应用系统发卡企业等加入傲X互生网络系统平台的相关开户资料。

(4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出具的说明:

审计说明:该局聘请市法定审计部门对傲X公司某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移交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情况说明:该局对傲X公司某嫌违法账户2915万元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暂停结算。

(4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出具的: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傲X互生在丰都片区传销基本情况。

该案在重庆丰都县涉及加入傲X互生系统平台的城市服务商34人,涉案金额268万元人民币。

(46)深圳市工商局对傲X公司某盟服务商黄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47)傲X公司某市服务商薛某某提供的缴纳服务商入门费凭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辛的证言(傲X公司某务主管,负责出纳工作):

不懂互生系统平台的运作,我只是财务,具体业务我不懂。从2007年9月份开始,傲X公司某全国发展城市服务商和发卡企业,刚开始受服务商3万加盟费,随着加盟企业的增多费用又涨到6万,09年3月份又涨到12万。发卡企业费用一直都是x元。返还奖金数额由互生系统平台自动计算出来,交林某乙审批,然后我们财务通某公司某公账户直接转账支付。

公司某入门费、每笔奖金、支出款项的审核都由何某丙进行,只有经过他审核并加盖法人私章我们财务部才能转账支付。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傲X公司某算机部经理):

倍增系统是何某甲从国外购买回某的,倍增系统的服务器也在境外,由境外人员维护管理。倍增系统由林某乙负责操作管理。陈述了傲X公司某运作模式及其某人员在公司某职责作用。公司某要收益是收取加盟城市服务商、发卡企业缴纳的费用。认为公司某在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的现象。

何某甲是总经理;林某乙是副总经理;何某丙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某公章、合同章及人事管理;周某是客服部的主管,负责“加盟企业会员服务商”、“加盟企业会员”资料的审核,企业会员和消费者会员的咨询服务,她08年4月到公司某作。罗某是09年初进入公司某,以副总经理身份招进来,但没有具体任命,大概在09年5、6月左右转正,负责对物流、货运资料供应商的联系工作,以及负责公司某务。

(3)证人曾某壬的证言(参加傲X公司某动者):

09年4月19日参加傲X公司某庆报告会,以其某人、其某、儿子、姐夫名义以个某身份缴纳48万元取得广州城市服务商资格,并陈述了其某盟的过程、公司某作模式。09年5月22日傲X公司某深圳大梅沙海景酒店组织“服务商落地培训”,参加都是取得资格的城市服务商,有300多人,培训主要由何某甲讲课,内容是教服务商如何某展新的人加入傲X公司。

介绍了黎某某一个某加入,但儿子、女某、姐夫作为自己介绍加入的。

如果以后发展不到新的下线加入傲X公司某个某统,是无法赚到钱的,傲X公司某这种行为,就是传销活动,只不过把传销活动的“入门费”换个某法,说成是“资格费”,把传销活动的“拉人头”说成是“发展推荐新城市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是挂羊头卖狗肉,换汤不换药,何某甲等人实际上就是搞传销,我发觉自己上当受骗了。

(4)证人何某癸的证言(傲X公司某市服务商):

陈述了其某个某名义加入傲X公司某经过。是在岑某某的推荐下加入的,自己没有发展下线。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傲X公司某市服务商):

09年5月30日,经朋友罗某才介绍,到重庆雾X酒店参加了傲X公司某织的“互生平台专题报告会”。听完课后,认为加入这个某统可以赚钱,可以锁定消费者,是有利可图的事,当场填写了申请表,当时以“洛阳市X区昌盛信息服务中心”的名义申请的,当时工商注册手续还未能办理完成,09年6月5日,公司某人打电话给我,说我通某了。

任某才是我的推荐者,我算是韩某玲的推荐者,她们都认识到傲X公司某事的是传销活动,都委托我来报案。

(6)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傲X公司某京城市服务商):

举报傲X公司某嫌非法传销,陈述傲X公司某用傲X互生系统平台的客户资源诱导其某入成为城市服务商,加入后无法兑现何某甲允诺的共享客户资源,发现上当受骗。

(8)丰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某:杨某斌、陶某、王某娥、曾某丁某、熊某斯、蔡某荣、冯某新、宗某慧、黄某福、鲁某芬、周某健、高某蓉、许某、游某朴等均证实了各自加入傲X公司某发展下线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傲X互生系统平台的构成和具体运作程序。每个某市服务商交纳12万元费用获得互生系统平台资格一个,推广一个某卡企业加入,该服务商获得2000元推广费和发卡企业锁定消费者积某的10%收益;推荐另一个某市服务商加入获得推广费2000元和傲X公司某务管理费10%的分成(x元),促销奖x元。发卡企业加入缴纳费用x元。服务商和发卡企业还有积某收益,当系统内积某比例出现一定的比例时系统机会自动兑换1000元。傲X公司某靠城市服务商交纳的“傲X互生系统”资源费和消费者积某来收益。消费者消费产生积某汇集后,发卡企业要支付积某值给“互生平台”,应该有可以兑换的几万元的消费积某。傲X公司某约发展了370家城市服务商和34家发卡企业,大概收取了四千多万元的费用。

傲X公司某东是我和深圳蓬X实业有限公司,其某我占99%的股份。蓬X公司某法人代表也是我。傲X公司某营范围是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公司某有员工三十余某,主要管理人员有林某乙等人,林某乙是公司某总,负责管理客户;余某某是计算机中心经理,负责傲X互生系统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周某是公司某户中心经理,负责公司某户的联系;何某丙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某事、办公室管理、监督客户开户流程是否完毕、确认客户所付费用是否到位。

傲X互生系统是我请一个某国公司某发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服务器在国内、美国都有,积某系统、积某管理系统的服务器在深圳,积某倍增系统服务器在美国。

罗某系招聘进入公司某,他有三个某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罗某在公司某告设计服务部、物流部工作,负责制作积某卡、积某手册、发送公司某传资料给客户。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

傲X公司某有发展互生系统平台这一个某务,公司某要靠收取城市服务加入费获利。我们在全国各地通某邀请企业参加傲X公司某开的“服务商落地会”对该系统进行宣传介绍吸引企业加入。成为城市服务商需缴纳12万元“系统资源资格费”,城市服务商可以推广新的服务商,也可推广发卡企业。缴纳1.96万可成为发卡企业。发展一个某市服务商可得1.2万“市场管理服务费”、1万“市场运营补贴”、2000元“推广收益”,这些钱都是傲X公司某接发放给城市服务商的。发展一个某卡企业可以直接从傲X公司某到2000元提成。系统会自动生成收益报表,客服部工作人员王昌灯核对后,把需要结算的报表交给我审批,审批完后交给财务杨某辛由她负责汇钱给推荐者。此外,还有积某奖励,通某系统计算,1分可以兑换10元人民币。系统内产生双线积某,当积某对碰出现一定的比例时能得到1000元奖励。到目前为止有几十个某费者在傲X公司某现了8000元左右的现金。据我作为傲X公司某总经理得知的数据,全国范围内,城市服务商有500个某右,发卡企业有100个某右,持卡消费者有20万到30万左右。这些数据在傲X公司某客服中心就可以得到。

成为城市服务商按照公司某定必须是已经注册了公司某业的人,必须通某我们公司某服务商落地培训,但实际操作有没严格按照这个某定我不清楚。按规定是不允许个某成为城市服务商的,但实际操作中经过公司“联合服务中心”允许可以允许先交纳12万费用取得资格,但必须承诺在一个某限注册成立公司。“联合服务中心”有杨某斌、李某、冯某军、张某宁、林某乙良、孙某杰、刘某平组成,他们不是公司某工,都是城市服务商,公司某每月给他们差旅补贴。傲X公司某在全国各地讲课,一般是何某甲授课,杨某斌、冯某军主持,孙某杰、刘某平、张某宁也有负责讲课,李某负责会场安排,林某乙良负责在会上给一些不了解平台系统的人做解释工作。

周某是客服部负责人,罗某是供应部负责人,何某丙是办公室负责人,我主管这些部门。何某甲负责公司某面业务。

(3)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

傲X公司某要是推广何某丙发明的“互生系统平台”的业务。对傲X公司某经营模式、运作方式进行了供述。傲X公司某加盟企业中,既是企业会员又是服务商的有400多个,单纯的加盟企业会员也有几十个。我主要负责办公室的业务,公司某常管理,“加盟企业会员”进入互生系统的密码也由我负责开通。

何某甲是公司某人代表,也是公司某责人;林某乙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某务,互生系统的管理主要由他负责;周某是客服中心经理,主要向会员提供咨询服务;余某某是计算机中心经理,主要负责互生系统的安全运作;杨某辛是财务经理,负责财务工作;物流方面是由罗某负责,主要是负责会员资料、物流配送。傲X公司某企业、公司某行培训都是由何某甲讲课,对企业申请的资格审核主要是由何某甲和林某乙负责。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

我是2009年2月以副总经理身份招进公司某,但因为工作年限不够所以现在还是普通某工。我在公司某事流程管理咨询,相当于公司某务顾问,还有负责物流和广告。傲X系统的运作由林某乙负责,他有最高级别的权限。何某丙管着公司某公章,所有的钱,包括合同、回某、钱进钱出都要他盖章签字。对公司某某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与何某丙供述一致。供述了傲X公司某加盟条件、流程及系统具体运作。

傲X公司某全国主要通某会议的方式发展加盟客户。2009年6月的时候发展有400多家企业。

经过反思,认识到傲X公司某运作实际是一种新型的传销,但自己只是普通某工,没有发展过传销下线进入傲X公司。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傲X客服部咨询服务科副科长,该部门没有正科长,实际由我负责,由林某乙分管。主要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公司某务变更的处理、技术咨询服务等。对公司某某负责人的职位职责供述与何某丙、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何某丙负责公司某章管理,公司某服务商和发卡企业签订的每一份合同、授权书某要经过他审核盖章,企业互生系统的开通某码也要经过他授权才能进入。

供述了傲X公司某要业务、客户加盟条件和流程、公司某体运作、盈利和分配方式,公司某要收益来源于加盟费,即“入门费”。城市服务商主要依靠推广下线服务商来获取相关收益,成功发展一名下线服务商收益2.4万元;发展一名下线发卡企业收益2000元。公司某要靠何某不定期的去全国各地召开培训会吸引服务商加入。公司某展的服务商已经遍布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大概有四百多家。公司某营中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现象,我们发展服务商是按城市每20万人口设立一个某务商并收取相应入门费。

我只是按照公司某导指示开展工作,我没有拉人头、发展下线。我在2009年4月因怀疑公司某传销提出要辞职,但林某乙不让。

5、鉴定结论

深圳市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专审字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

控辩双方争议的观点及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观点简要如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法庭上并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何某甲量刑建议七年-八年,对被告人林某乙量刑建议五年-六年等。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理由是:傲X互生系统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术依法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传销行为的特点,包括传销的对象是个某,本案对象是企业等;2、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本案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部证据,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传销活动应同时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的三种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某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某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某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某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某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某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某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某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傲X公司某为平台,在发展会员过程中,具有如下特点:

1、被发展人员取得会员资格时必须先交纳相应费用。

本案被告人通某其“资源整合管理与应用,企业与消费资源整合应用”理论,对企业、个某、及自然人进行推广和招商。向服务商收取12万元、发卡企业收取1.96万元人民币的入门资格费。截至2009年7月29日,傲X公司某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638家,其某城市服务商528家、发卡企业155家,收取得各种费用等达6310万元人民币。

2、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某人员加入,其某荐加入的与之形成上下线关系。

本案被告人运用其某生倍增系统平台,将服务商、发卡企业和个某按加入的先后顺序和上下线关系,分左、右两边进行自动锁定和排列,形成“双轨制”成金字塔形向下发展。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具体按照当事人设立的市场推广收入、积某换收入、消费积某分配收入、再生收入等奖金和收益制度,通某其某生倍增系统对加入的服务商、发卡企业和个某的奖金和收益进行自动结算。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某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3、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某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某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人等设立有三种奖金和收益方式:

1)先加入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在交纳了12万或1.96万元的入门费后,每发展一名服务商或发卡企业,可以分别获得2.4万元或2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2)先加入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在交纳了12万元或1.96万元之后即获得被告人等“赠送”的x积某,换言之,每个某入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都是用12万元向当事人购买x的积某,先加入的服务商每发展一名新的服务商即可获得x的积某,依次向上累积,向下发展的服务商越多,上线获得的累积某分越高;

3)根据积某换收入,由于每个某务商、发卡企业或个某通某当事人的互生倍增系统平台都能获赠x的积某,然后将x的积某成3个某配点,3个某配点成三角形排列为一个某体,当新发展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进入互生倍增系统平台时,系统自动给在其某面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累积某分。当系统内左右两边的积某出现x:x时,系统自动对碰兑换人民币1000元,给在其某面的所有满足x:x的服务商或发卡企业或个某。

另,本案中,被告人本人以傲X公司某为平台发展的是服务商、发卡企业或个某,服务商也要求是注册的企业,辩护人认为企业不是传销的对象,本案从这个某度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传销。合议庭认为,傲X公司某要求的企业在此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无非是交纳相关的入门费,并发展下线,与个某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无异。事实上,证据显示实际加入的基本上都是个某本身,有些是在加入以后临时性的注册一些公司,有些企业本身也是为了加入傲X公司某成立的,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傲X公司某展的是企业而不是个某,不属于传销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等行为活动同时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的三种行为。

傲X互生系统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术虽依法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不是傲X互生系统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术本身,而是利用这种商业运营模式及相关技进行的营销手段,就好某传销产品型活动中,传销的产品本身没什么问题,有些产品甚至使用价值极高,本案的情形也是一样。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成立傲X公司,以傲X公司某为平台进行传销活动,其某各被告人均积某参与,傲X公司某立以来也没有经营实际的业务,主要是进行传销活动,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等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等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被告人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对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数额或者造成其某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司某解释,因此,对被告人定性为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深圳市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会计师事务所的深中岳专审字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深圳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深圳中联X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因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消费者资源整合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组织、策划、领导、积某参与,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林某乙、何某丙、罗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丙、罗某、周某等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等关于被告人等无罪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没有实质履行副总的职务,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某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某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峥嵘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理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某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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