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徐某、张某喜(均已判刑)、路小跃(另案处理)在安阳车站南货场从一暂停的货车上盗窃长虹牌x型彩电5台,每台价值28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赃物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货运事故查复书,同案人张某乙、张某喜、徐某证言,价格证明,追缴赃物经过,扣押清单,赃物证照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张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乙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