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11年10月10日以来,趁着夜晚天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中铁四局石武客专高某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工地新许大桥附近利用废弃的木床,使用自带的绳子爬上桥墩盗窃桥墩防护链四次,其中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了长葛市新黄河模具场东的废品收购站三次,销赃得款分别为169元、252元、187元,计得款608元;以每斤1.2元的价格买给了长葛市X路部队医院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分别为300元、430元、230元,计得款960元;共得赃款1568元。经换算吴某销赃重量为633.8公斤,经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防护链每公斤价值9元,共计盗窃价值57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证人方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市场调查记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吴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吴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吴某盗窃数额人民币5704.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吴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