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新浦江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地本市x某x,住x某xx。1999年3月25日因抢劫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父,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母,上海第二十二棉纺织厂下岗,住(略)。
辩护人颜某某、佘某某,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志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生,住x某xx。1999年3月25日因抢劫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父,上海市色织整理厂下岗,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母,上海天马服装商店工作,住(略)。
辩护人董某某、廖某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紫晶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住x某xx。1999年3月25日因抢劫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父,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老西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住(略)。
法定代理人笪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母,上海火炬工业用布厂工作,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上海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未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按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199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铃、傅国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x,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吴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笪某某,辩护人颜某某、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和顾成在本市X路X路上与被害人陆某等人相遇。被告人x某x先上去将他们拦住并带至本市X路上一弄堂内。被告人x某x打陆某耳光,顾成在旁威胁向陆某钱。陆某等人被迫交出钱包,被方某去后交给季,内有人民币690元,随后,被告人x某x、x某x和顾成对陆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嗣后,被告人x某x、x某x和顾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x某x分得赃款人民币90元。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傅国樯宣读了被害人陆xx的陈某笔录,证人陆某、魏xx的陈某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告人x某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被告人x某x法定代理人的陈某笔录,被告人x某x、x某x、x某x未满18周岁的户籍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某x案发后虽到被害人学校欲交出抢劫的钱款,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以自首论。三名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x某x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接受的第一次讯问并未据实交代。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也没有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并赔偿了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请求法庭对x某x适用缓刑。
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x某x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要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宣读了上海中西旅游进修学校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1999年3月22日曾与该校老师联系,要求退回所抢钱款人民币400元以及要求警方某以解决的证明材料。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某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本案的抢劫由顾成提议,而非x某x,x某x在作案中是随从者的角色,对犯罪结果没有起关键作用;(2)案发后家长通过学校报了案,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是因为不知道该案具体由哪个警察署立案,故应认定被告人x某x为自首;(3)被告人x某x作案时未满18周岁,平时表现较好,要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和顾成(另行处理)在游戏机房玩游戏机后预谋抢劫钱财。当晚9时许,三名被告人和顾成在本市X路X路与被害人陆xx及其同行的陆某、魏xx等人相遇。本与陆xx相识的被告人x某x认出了陆xx,被告人x某x即上前拦住陆xx等人,被告人x某x、x某x、顾成紧随其后,将被害人陆xx等三人带至本市X路上一弄堂内。被告人x某x对陆xx打耳光,顾成在旁威胁,威逼陆xx等三人交出钱款。陆某被迫交出陆xx藏于其身上的钱包,x某x劫取钱包内690元人民币后,交给被告人x某x。随后,被告人x某x、x某x、顾成对陆xx拳打脚踢,并威胁其不准报警。三名被告人及顾成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x某x、x某x各得赃款200元,被告人x某x得赃款9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陆xx因被殴打而造成的损失作了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xx于1999年3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警察署所作的陈某。该陈某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抢得钱款的数额、实施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以及被告人x某x认出被害人陆xx等情节。
2.证人魏(略)年3月22日、证人陆某1999年3月23日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警察署所作的证词。魏xx、陆某均系1999年3月19日晚与被害人陆xx同行的证人,两份证词证实了被告人x某x与被害人陆xx原本相识、陆xx的钱包被x某x从陆某手上强行夺走以及被告人x某x、x某x对陆xx、陆某、魏xx实施暴力和胁迫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卢港分局打浦桥警察署1999年3月20日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检验结论表明,被害人陆xx因被殴打,其面部、颈部、臀部软组织挫伤。
4.上海中西旅游进修学校1999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了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1999年3月22日曾与该校老师联系,要求退回所抢钱款人民币400元以及要求警方某决问题的事实。
5.被告人x某x的第一份交代记录,时间是1999年3月23日,地点在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警察署。这份记录证实了被告人x某x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作案情况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某x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老西门警察署出具的被告人x某x、x某x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的户籍资料。
7.被告人x某x、x某x在审理时承认与被告人x某x预谋抢劫钱款并实施抢劫的供述,被告人x某x也供述了与被告人x某x、x某x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x某x还承认,其第一次的交代之所以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其曾与被告人x某x串供。被告人x某x对此在庭上亦作了相同的供认。
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对1、X号证据中被害人陆xx、证人陆某关于被告人x某x遇见被害人时曾叫过陆xx的姓名这一节陈某和证词予以否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三名被告人抢劫故意的形成、抢劫的时间、地点、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数额、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对1、X号证据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被第一、第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所否定,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方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况,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某,本院在审理中组织进行了法庭教育。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从法、理、情等方某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教育,希望他们在以后的时间里,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剖析,阐述了被告人平时不良表现与此次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指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三名被告人先前均在职业技术学校读书,本可以在学业完成后为国家、为社会贡献出力,但由于世界观、价值观的偏移,对社会上一些消极面兴趣较浓。有的沉湎于电子游戏机房,有的感到抢别人的钱是“好玩”,有的“江湖义气”浓厚,是非辨别能力低下。三名被告人由于不成熟的心理、生理,对抢劫犯罪的严重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当三名被告人与顾成混在一起时,强化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把国家法律和公民的行为规则全都置于脑后。虽然在预谋时没有明确具体的抢劫对象,但当遇见被害人时,共同的故意把三名被告人紧紧地拴在一起,继而实施了暴力和胁迫,导致抢劫犯罪。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辜负了社会对他们的期望,辜负了学校对他们的培养,辜负了法定代理人对他们的期待,他们自己为此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本院要求三名被告人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深刻吸取教训,通过自身的努力,融入到广大同龄人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行列中,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
鉴于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赔了全部赃款,法定代理人落实了帮教措施,并对被害人作了适当的赔偿,故依法对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x在犯罪中,事先预谋且积极实施暴力行为,事后又分得赃款,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x某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x事先有共谋,对本案被害人陆xx被认出以致被殴打起着主要作用,事后又分得赃款;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案发后虽然去了被害人陆xx的学校,要求退还赃款和要求警方某理此事,但被告人x某x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未如实交代其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节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某x系从犯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x某x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犯罪具体行为方某有差异性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滕道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