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17日被捕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暂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高某集贸市场X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15日被捕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克坚、胡某某,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美宝、代理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8月17日从贵州省贵阳市非法运输海洛因340克到上海市;被告人高某甲于同年8月间贩卖海洛因9.05克,还容留他人于其暂住处吸食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所作的化验报告以及证人李某、杨某乙、高某丙、郑某丁、潘某戊、狄某己、徐某庚、王某辛的证词,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对起诉指控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黄某行为是贩卖毒品,且属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辩解被指控贩卖的海洛因中有4.05克是其赠予王某辛而非贩卖给王某。辩护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认为高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高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的8月17日中午,携带海洛因340克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火车抵沪。(当黄某达铁路上海站出口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壬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与其二嫂黄某某一起从贵阳乘坐火车前往上海,8月17日中午在铁路上海站出站时被抓获。杨某证实黄某某随身携带了一只装有衣物的马夹袋。证人高某癸证实,同年8月17日中午高某丈夫王某到铁路上海站接母亲黄某某,高某黄某中接过一只马夹袋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马夹袋内查获毒品。高某证词得到了证人王某某的印证。上述被缴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毒品化验报告》证实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40克。公诉机关当庭向被告人黄某某出示了被查获海洛因的照片,黄某认是其从贵阳携带来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二、被告人高某甲于1998年8月间,在其暂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高某集贸市场X室等处,先后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丁1克、潘某戊1.5克、狄某己1.5克、徐某庚1克。
同年8月13日至15日,高某甲为吸毒人员王某辛提供上述高某农贸市场X室暂住处作为王某毒的场所,容留王某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在此期间,高某将3.7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
同年8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暂住处吸毒的高某甲、王某辛抓获,并从高某上查获高某贩卖而藏匿的毒品海洛因0.3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证实,1998年8月间曾向高某甲购买海洛因4次,共计2克。证人潘某某证实,潘某上述时间内,从高某购买海洛因计1.5克。证人狄某某证实,狄某同年8月中旬在高某甲住处购得海洛因1.5克。证人徐某某证实,同年8月上、中旬左右,徐某高某处购买海洛因3次,共计1.5克。证人李某证实,李某女友高某甲之托曾将0.5克海洛因送至本市东海宾馆客房,此外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丁、潘某戊、狄某己、徐某庚均到高某甲住处买过毒品。以上证人证某高某甲贩卖海洛因的经过情况,与高某案后和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高某卖海洛因的数量,高某供述与证人郑某某、徐某庚的陈述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本院采信被告人供述,认定高某甲贩卖给郑某丁、徐某庚海洛因各1克。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1998年8月13日起在高某处借宿,由高某甲提供毒品,高、王某人多次一起吸食海洛因。王某证实,同年8月15日中午,高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5克的10包海洛因贩卖给王,王某示身边没有现金,以后再支付,高某时同意;此后,高、王某人共同吸食了其中的1包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表明,从高某甲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从王某辛处查获白色粉末9包,上述查获的毒品经《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甲的1包毒品重量为0.3克、王某辛的9包毒品重量为3.7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辩解10包海洛因是高某与王某辛的,不是贩卖。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陈述表明王某没有及时支付购毒款,但双方已就毒品价格、支付方式及王某款的时间等内容达成一致,因此王某高某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上已经确立,高某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向王某辛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从高某甲处购得的10包毒品已被吸食1包,案发后查获王某辛的9包毒品共重3.75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0.3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根据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将该0.3克海洛因和王某辛处查获的3.75克海洛因一并认定为系高某卖给王某辛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高某甲向王某辛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3.7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方法将海洛因340克从贵州省运送到本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特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黄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黄某某的该项控罪成立。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主观和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毒品行为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示,本院酌情对黄某宽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海洛因8.75克,为贩卖还藏匿海洛因0.3克,高某计贩卖毒品海洛因9.05克,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两项控罪能够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又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14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邬小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