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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19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沿南水路往水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三棵树时,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x。被告人周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到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钟某、段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渝x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周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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