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侉店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一审起诉称:1998年4月15日,左某与侉店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左某承包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侉店村X村西西赵某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5.6亩,土地等级为一级,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0月至2028年10月止。《粮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根据该合同第8条约定:左某、侉店村委会双方签字盖章后,经乡经管站鉴证后生效。侉店村委会随后将《粮田承包合同书》收回报经乡经管站进行鉴证,但是鉴证后却并未将《粮田承包合同书》及时交还左某。后左某开始按照《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缴纳土地承包款及税金。然而合同履行仅两年后,自2000年起村里开始将左某耕种的土地转租他人,违法用于商业开发并建造生产用厂房。直至2011年6月7日,左某才从侉店村委会处取得该合同。侉店村委会在《粮田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左某享有经营权的耕地转租他人用于商业开发,侵害了左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左某至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进行土地耕种,给左某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十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左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左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左某与侉店村委会所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侉店村委会退还其违法占用左某的耕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侉店村委会承担。
侉店村委会一审辩称:不同意左某的诉讼请求。左某与侉店村委会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左某与侉店村委会双方履行1年后,从1999年起至左某起诉之日止关于该承包地左某一直未缴纳任何费用,1999年底左某对其承包的土地弃耕后,侉店村委会随后将该土地收回并承包给了一个姓钟的人种药材,当时左某很清楚但并未向侉店村委会提出异议,这说明左某自动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某系侉店村村民。1998年4月15日,左某与侉店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左某承包位于西赵某的土地15.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0月至2028年10月止;侉店村委会对左某不按规定完成承担的义务,不服从管理,搞掠夺性粗放经营,有对左某进行教育直至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左某不准弃耕和荒芜土地,必须服从管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左某必须依据合同规定每年按时足额上交土地承包款(公某金、公某、管理费)及税金,交款时间9月30日前一次交齐。此外,《粮田承包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粮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侉店村委会将涉案的15.6亩土地承包给左某,并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0年,因左某弃耕,侉店村委会将左某所承包的涉案土地15.6亩收回。左某自承包地收回后即停止向侉店村委会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2003年3月6日,侉店村委会与北京康拓医疗仪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康拓公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侉店村X村大队西侧临马路(松山润滑油厂西侧至甘棠中学东侧,南至柏油路,北至土马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325米,共计60亩土地租赁给康拓公某;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2月30日止,共计50年;康拓公某可以在该土地范围内建工厂,康拓公某有自主经营权,侉店村委会不得干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侉店村委会出租给康拓公某的60亩土地包括左某1998年承包的涉案土地15.6亩。后康拓公某在其占用的侉店村土地上建设厂房、办公某楼房等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2004年,侉店村实行确定收益权的方式对该村X村民进行确权,并公某了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该土地确权方案经侉店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由北京市X村经济体制改革办公某批复同意实施。该方案中确定侉店村人均确权土地1.04亩,人均收益额76元,同时规定把土地流转给村X组织的农户确权土地面积人均1.04亩,补偿金人均76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侉店村X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该协议的流转方为左某,受让方为侉店村委会。协议中约定:左某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12亩流转给侉店村委会;土地流转收益为每年每亩73.08元,共计228元,一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侉店村委会向左某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04年开始,侉店村委会每年向左某发放土地流转收益金228元。左某亦实际领取了2004年至201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金,每年领取的土地流转收益金为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左某与侉店村委会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法院依法确认左某与侉店村委会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有效。对左某提出的要求侉店村委会返还左某依据《粮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15.6亩土地,法院认为,因左某弃耕,侉店村委会于2000年收回左某所承包的15.6亩土地,后于2003年侉店村委会将包括左某承包的15.6亩土地在内的60亩土地出租与康拓公某,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2月30日止,共计50年。后康拓公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侉店村委会依据土地确权方案实行确权确收益的方式对侉店村村民进行确权,左某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3.12亩,因左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12亩土地流转于侉店村委会,因此获得土地流转收益金为每年每亩73.08元,共计228元,左某自2004年起亦实际领取该土地流转收益金至2010年,每年领取228元。故左某与侉店村委会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已实际终止履行,左某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2004年侉店村实行确权确收益的方式重新进行确定,因此对左某要求侉店村委会返还左某依据《粮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15.6亩土地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左某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左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因左某弃耕,侉店村委会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15.6亩收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左某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2004年侉店村实行确权确收益的方式重新进行确定与事实不符,并且属于对违法行为的合法化认定;第三,一审法院对左某提到的质证与辩论意见,既未采纳,又不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庭审笔录与判决认定完全无关;第四,侉店村委会非法收回、占用左某的土地无任何正当理由。因此,既然《粮田承包合同书》从未被解除或约定不再履行,侉店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与左某之间的《粮田承包合同书》。综上,左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侉店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0年,因左某弃耕,侉店村委会将左某所承包的涉案土地15.6亩收回”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左某与侉店村X村委会收回左某承包地的说法不一,左某称:是侉店村委会说国家征地种药材强行收回的土地;侉店村委会则称,当时国家号召种经济作物,村委会要求左某种药材,左某不种才收回的土地。对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左某向法院提供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侉店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侉店村X村级土地确权草案的批复、2004年至2010年土地流转收益金发放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侉店村委会与左某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左某要求确认《粮田承包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侉店村委会于2000年收回了左某承包的土地,现双方当事人对收回土地的原因各执一词。2004年,侉店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侉店村实施了确权确收益方案,即人均确权土地1.04亩,人均收益76元,目前村民现有承包的土地视净价承包,按村规定缴纳承包费。左某一户据此确定确权土地为3.12亩,随后,左某与侉店村委会签订了3.12亩土地的流转合同,至2010年,左某按照3.12亩土地领取了收益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左某与侉店村委会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书》已由2004年侉店村实行确权确收益的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双方所签《粮田承包合同书》已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左某再要求侉店村委会退还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均由左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