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居民
被告许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教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与被告许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2日,被告许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许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09年3月3日已经偿还,原告也当场撕掉借条。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许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2日,被告许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某乙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张某乙即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拖欠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许某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