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审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1时45分,陈伟光驾驶车牌为桂x大客车由西江桥方向行驶至竹湾路段时,在有禁止掉头和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左转弯,与由机场方向往西江桥方向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陈伟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治,至2010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治疗费用为x.20元,其中原告支付8300元,门诊费用1671.10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9971.10元。出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右下肢禁止负重。牙齿折断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定期复诊及复查照片;术后一年拆除右下肢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不适随诊;全休4个月。原告何某在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2010年9月9日原告何某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X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19元,评估费200元;事故拆检鉴定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事故施救费250元。合计1889元。
原告何某和妻子赵某辉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棋,何某淇、何某棋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于苍梧县X区。原告何某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西梧州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父亲何某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蒙斌兰X年X月X日出生。
桂x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珍宝公司,被告珍宝公司为桂x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伟光驾驶机动车辆在有禁止掉头和左转弯的地方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况不良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陈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陈伟光是被告珍宝公司的职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珍宝公司负责。原告何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桂x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何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971.1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酌情确定;四、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7850元(1500元/月÷30天×157天),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4个月计;六、护理费4579.28元(x元/年÷365天×37天×2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七、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八、住宿费480元,酌情确定;九、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何某淇、何某棋生活费x元/年×32.5年×10%÷2人,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何某淇需要被抚养15年1个月,何某棋需要被抚养17年5个月,原告父母由于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被扶养,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十、伤残鉴定费800元,有发票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十二、财产损失费1889元,有发票及评估结论证实。综上,原告何某的损失为x.38元。
事故车辆桂x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x.3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珍宝公司在本案不需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何某x.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10元,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分赔偿项目限额混同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其是农业人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计算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x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上诉人何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珍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何某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答辩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珍宝公司已为桂x大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何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何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38元给被上诉人何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户籍登记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女儿自2009年以来也一直生活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同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珍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