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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份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协商,租赁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承包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库房,同年4月28日原告张某甲交定金x元,被告张某乙出具了收据。2009年5月5日被告张某乙同原告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张某乙将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库房租赁给原告张某甲,租赁费每年x元,从6月1日开始计费,每年4月1日交下年房费,租赁时间暂定十年。同年5月16日原告张某甲交给被告租赁费x元,被告张某乙出具了收条。2009年7月初,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腾出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库房,但未交付给原告张某甲。同年9月份,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又搬回该门面房经营。

2009年5月5日当日,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张某乙同时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张某甲将其在博爱县农机公司楼下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张某乙,租赁费每年9600元,从6月1日开始计费,每年4月1日交下年房费,租赁时间暂定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向被告张某乙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张某乙在博爱县医药公司楼下找了门面房租赁,并交租赁费x元。同年9月份,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又搬回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门面房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同原告张某甲签订的租赁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库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某甲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现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并在正常经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甲定金x元和租赁费x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博爱县农机公司楼下的门面房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原告张某甲应赔偿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另找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即应赔偿租赁费x元与9600元的差额部分,而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所诉的其他损失是不可预见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所交的x元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都符合合同中的租赁费,被告张某乙、徐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转让费,故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在诉讼中称原告张某甲所交的x元不是租赁费,而是转让费,张某甲在两份合同中均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徐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专递费60元,反诉费331元,合计51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负担416元。

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徐某某占用的门面房从未腾出。自己依约交付了定金、租金,而对方违约不交租金,不腾房。原审判决守约方向违约方赔偿损失是天大的笑话。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张某乙、徐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x元是租赁费错误,判决对方赔偿的损失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改判对方赔偿损失x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哪方违约;双方各自有何损失,损失该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张某乙、徐某某提供一份转让合同、一份税务登记证和一份录音,证明x元是转让费和张某乙、徐某某搬迁的事实。张某甲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听不清楚,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提供者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和后院库房不属于张某乙、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与博爱县饮食服务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有一份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该协议未授权徐某某对外出租上述房产。张某甲也不能提供自己享有位置在博爱县农机公司楼下、大门北侧的门面房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张某乙、徐某某收到对方缴纳的定金、租金后,没有向对方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向张某甲交纳另一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均没有取得出租标的所有人的许可,这两份租赁合同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其法定孳息应当返还。张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支持,其所称对方迟延交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张某乙、徐某某收取了对方的定金、租金,不给对方交付租赁标的物,反称自己受到这样那样的损失,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与法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妥。本院本着诚实信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尽力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自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张某乙、徐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专递费60元,反诉费331元,合计516元,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负担416元。

二、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张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徐某某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张某乙、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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