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樝,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3A01。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碑店兴隆西街X号兴隆小区综合楼一层101。
负责人陈某,该营业部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娱传媒公司)与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简称朝阳营业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娱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磊,迪斯卡威数码公司、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朝阳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娱传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歌曲《x》、《蜀绣》的录音制作者权。迪斯卡威数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两首歌曲内置到其生产的“x”手机内存卡中,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两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作为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分公司的朝阳营业部销售了内置有该两首歌曲的上述“x”手机,故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与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现我公司要求迪斯卡威数码公司、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立即停止侵犯歌曲《x》、《蜀绣》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即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上述涉案手机,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停止销售上述涉案手机;要求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就侵犯歌曲《x》、《蜀绣》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要求迪斯卡威数码公司、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就侵犯歌曲《x》、《蜀绣》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连带赔偿我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460元。
迪斯卡威数码公司答辩称:第一,录音制作者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人,仅凭涉案歌曲专辑署名情况不能证明天娱传媒公司享有涉案两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二,天娱传媒公司的索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手机是分批次制造和销售的,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手机,天娱传媒公司根据相关查询结果认为我公司制造和销售了8万部并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并不是每部涉案手机存储卡中均存储有涉案歌曲;第三,我公司是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涉案歌曲并且是随手机存储卡赠送的,不是在手机内部储存的,且存储卡是免费赠送,存储卡中存储音乐不能成为手机的卖点,不能为手机增加任何价值,因此即便是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亦不严重。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共同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是从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处购进,进货时审查了涉案手机的许可证号,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法判断手机内部是否存储有侵权歌曲,仅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天娱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娱传媒公司提供的李宇春音乐专辑《x!》彩封及盘面上显示有“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p&○x.Ltd”字样,该专辑中有歌曲《x》。天娱传媒公司提供的李宇春的另一张音乐专辑《红星闪闪》的彩封及盘面上均显示有“版权提供: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p&○x.Ltd.x.”字样,专辑内部宣传册中显示有”天娱传媒x.Ltd”字样,该专辑中有歌曲《蜀绣》。
“x”手机由迪斯卡威数码公司生产。2010年8月31日天娱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樝在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所属的朝阳营业部购买了一部聆韵“x”手机,并取得了一张盖有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手机内存储卡名为李宇春的文件夹中存储有名称为《x》和《蜀绣》的歌曲。天娱传媒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支出了公证费1100元,购机费1360元。
将上述手机中存储的名为《x》、《蜀绣》的歌曲分别与音乐专辑《x!》中的《x》歌曲、音乐专辑《红星闪闪》中的《蜀绣》歌曲进行比对,两者词、曲及表演者均一致,迪斯卡威数码公司亦认可两首歌曲与手机中两首相应歌曲的音源一致。
迪斯卡威公司的涉案聆韵x手机截至庭审时共生产x部。但迪斯卡威公司表示该款手机系分批生产,仅在部分批次的手机存储卡中存储有涉案歌曲。为此,迪斯卡威数码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花园X号楼中国移动通信建领通讯店购买了一部聆韵“x”手机,其存储卡中未存储有涉案《x》、《蜀绣》两首歌曲。
为证明储存卡中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数量,迪斯卡威数码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22日该公司的三家经销商出具的证明,相关证明载明仅有部分号段“x”手机存储卡中内含有“未授权歌曲”,其他号段为空白卡。天娱传媒公司对此并不认可。
迪斯卡威数码公司认可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所属朝阳营业部销售的上述“x”手机为其提供,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表示其在购进上述手机时审查了涉案手机的许可证号。
天娱传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x!》、音乐专辑《红星闪闪》、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x”手机、网络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音乐专辑《x!》、《红星闪闪》上的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天娱传媒公司是上述两张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两张专辑中《x》、《蜀绣》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现迪斯卡威数码公司认可涉案手机中的两首歌曲与天娱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的两首歌曲的音源一致,故本院认定迪斯卡威数码公司在涉案手机中使用的两首歌曲即为天娱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迪斯卡威数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涉案手机的存储卡中存储涉案《x》、《蜀绣》两首歌曲,侵犯了天娱传媒公司对该两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天娱传媒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数额既非其实际损失,亦非迪斯卡威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迪斯卡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涉案歌曲的手机数量,对其提出仅在部分批次的手机中存储有涉案歌曲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歌曲的数量、知某、迪斯卡威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天娱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购机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天娱传媒公司针对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和朝阳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鉴于迪斯卡威公司认可朝阳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手机由其生产并提供,故可以认定朝阳营业部销售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朝阳营业部系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且涉案手机的发票由众弘新世纪商贸公司开具,故其应与朝阳营业部共同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手机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x》、《蜀绣》的聆韵x手机;
二、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存储卡中内置有涉案歌曲《x》、《蜀绣》的聆韵x手机;
三、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四、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9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迪斯卡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韦铁兵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