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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慧等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服装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五湖针织一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正大易初配销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试剂一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褚某某、胡某、王某财、应卫民、汪秀珍、侯星法、侯妙法、马素琴、张冬妹、邱志圣、陆文德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诉讼代表人周某某、李某某、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以下简称肝胆医院)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市规划局系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肝胆医院持有的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关于肝胆外科高层病房楼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交通、卫生、消防、环保、日照分析等批准意见及图纸,确认肝胆医院具有建造肝胆外科高层病房的条件,向肝胆医院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某等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缺乏依据。遂于1999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规划局1998年9月16日核发的沪规建(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周某某等负担。

判决后,周某某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周某某等上诉称,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许可第三人肝胆医院距离居住的长海一村X-X号新工房15米左右建造高层病房大楼,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原审判决维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及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对建筑物北侧居民的日照影响及间距根据设计图纸进行了严格审查,在设计方案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后,方许可第三人肝胆医院建造肝胆外科高层病房楼。故上诉人周某某等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肝胆医院书面意见认为,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经过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认真审核,设计方案图纸经过多次修改,核发的许可证合法,故原审判决维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继续以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据:

1、1997年6月3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投资计划处沪计投便字(97)第X号公文办理便函,证明肝胆医院病房大楼项目列入1997年上海地区军队基建计划。

2、1998年9月3日,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卫生防疫站(98)沪站监发字X号《基本建设设计卫生审核意见单》,证明肝胆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经卫生部门批准。

4、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消防局(1998)沪公消(建)字第X号《关于同意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病房大楼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意见(建筑部分)》,证明系争病房大楼建设项目通过消防部门审核。

5、1998年9月3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98审-334《上海市基建、技措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证明环保部门同意系争病房大楼的建设。

6、1998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1998)沪公交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证明系争病房大楼建设经过交通部门的审核同意。

7、上海市建筑设计院制作的肝胆外科病房楼总平面日照分析图,证明北侧居民住宅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

8、上海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系争病房大楼的总平面图,证明主楼距离北侧建筑超过24米,裙房与北侧建筑间距不小于1.0倍。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某某等坚持认为系争建筑物影响了他们的通风采光及居住环境等,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对第三人肝胆医院的施工未实施监督,要求根据目前已建成的病房大楼实际状况进行日照实测,对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市规划局于1998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核发了沪规建(9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建设项目名称为肝胆外科高层病房楼;建设位置为杨浦区X路X号;建设规模为(略)平方米,围墙0米。周某某等居住的长海一村X-X号房屋与该建筑物北侧相邻。

另查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录二关于建筑间距计算规则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第三人肝胆医院申请建造病房,市规划局对此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其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可以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5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于日照的有效时间是否满足冬至日满窗连续一小时一节,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根据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上海市建筑设计院的日照分析图及总平面图,可以证明系争病房大楼的建造,未影响其北侧居室的冬至日满窗日照一小时。根据建筑间距计算规则,病房大楼与北侧房屋的间距亦符合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仅凭据第三人肝胆医院提供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日照分析图等书面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符合法定的颁证条件,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筑设计院系本市建筑设计专业部门,其根据遮挡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用地地形、朝向、高度、长度、地理纬度和日照标准所作的日照分析图具有科学性,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周某某等要求实测日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等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绍祥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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