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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81年12月8日。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在鹤壁市X区X路百姓量贩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86元。

2、2011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在鹤壁市X区X路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老住院部楼下,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8元。

3、2011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在鹤壁市X区X路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老住院部楼下正在行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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