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15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22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1年3月6日从他人手中以80元的价额,购得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后,于当日13时许,行至梁平县X镇X街“朱家面馆”旁巷子处,遇见吸毒人员周光明要求向其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黄XX即以5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个海洛因包子贩某给周光明吸食,被告人从中获利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1年6月16日自动“坦检”了贩某过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周光明吸食,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周光明的交代,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被告人书写的“坦检”书、犯罪线索转递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交易现场的照片、梁平县公安局.梁公(柏家)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采取以贩某吸的方式,非法贩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黄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某毒品罪行,经查证属实,以自首论,且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其情节依法可以在量刑中考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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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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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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