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倪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经委托,擅自利用上诉人帐户买卖“北京天龙”股票,造成被上诉人资金损失,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以(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05元,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自1994年10月10日至1998年6月18日的利息1146.27元,上诉人以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但上诉人要求以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复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259.27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将券商因侵权造成客户的利息损失与客户存入券商处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混为一谈。且侵权行为延续三年,仅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无疑鼓励了侵权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146.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侵占的是上诉人投入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该帐户内的资金具有供投资人随时调取以买卖股票的特征,证券公司对资金帐户内的流动资金均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以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合法有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而上诉人将其存放在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比照定期存款计算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越峰